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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原告夏某某,女,1977年4月生。

被告张某某,男,1977年10月生。

原告夏某某因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夏某某于2009年12月7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9日作出受理决定,将起诉讼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送达给张某某,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夏某某诉称,与张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婚前相互了解少,婚后双方脾气性格差异较大,婚生一个孩子,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离婚,要求抚养孩子。

张某某未提供答辩。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并经双方当事人认同,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婚生子女如何抚养。3财产如何分割。

夏某某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2份。2、长垣县人民法院(2008)长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书1份。据此证明夏某某与张某某是合法夫妻。

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夏某某、张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婚生男孩张博(X年X月X日生),现在随张某某生活。婚后张某某与夏某某性格脾气有差异,因生活琐事发生过吵打,影响了夫妻之间的感情。夏某某曾于2008年8月份提起过诉讼,后经长垣县人民法院(2008)长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

本院认为,夏某某、张某某共同生活多年,并养育了一个孩子,婚姻基础尚可。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吵打,影响了夫妻感情,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互尊互爱,以诚相待,共同为家庭和睦而努力,夫妻感情关系是能够改善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夏某某与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夏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贵胡

审判员邢海军

人民陪审员吴海兵

二Ο一Ο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高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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