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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2月10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1月2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淑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在长垣县X镇X村东头开办废品收购站期间,在2008年4月份的一天夜里,明知王XX、付X、高X(以上三人已判刑)、李XX(另案处理)向其销售的40米焊把线是犯罪所得,而以800元的价格收购。经鉴定,焊把线价值1360元。

2008年4月底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明知魏X、王XX、刘XX、高X、付X、付XX(以上六人已判刑)向其销售的8根滑触线是犯罪所得,而以400元的价格收购。经鉴定,滑触线价值3280元。

2009年12月10日,被告人王某某自动到长垣县公安局投案。2009年12月16日,王某某退出赃物折价款共计464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长垣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退出赃物折价款共计4640元,建议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在长垣县X镇X村东头开办废品收购站期间,在2008年4月份的一天夜里,明知王XX、付X、高X(以上三人已判刑)、李XX(另案处理)向其销售的40米焊把线是犯罪所得,而以800元的价格收购。经鉴定,焊把线价值1360元。

2008年4月底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明知魏X、王XX、刘XX、高X、付X、付XX(以上六人已判刑)向其销售的8根滑触线是犯罪所得,而以400元的价格收购。经鉴定,滑触线价值3280元。

2009年12月16日,王某某退出赃物折价款共计4640元,已退还被害人。2009年12月10日,被告人王某某自动到长垣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所证实,长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收条,长垣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证明,本院(2009)长刑初字第76-X号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人尤XX、丁XX、王XX、魏X、王XX、刘XX、高X、付X、付XX、付X证言;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予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退出赃物折价款共计4640元,对其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退出赃物折价款共计4640元,且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左民廷

审判员陈普民

审判员陈俊霞

二0一0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吕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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