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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贺某某、宋某某、周口市汽运集团扶沟县万利运输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又名李某媛),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邓宏键,新郑市X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周口市汽运集团扶沟县万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扶沟县X路东段。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扶沟县X路X号。

负责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贺某某、宋某某、周口市汽运集团扶沟县万利运输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邓宏键,被告贺某某、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周口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口市汽运集团扶沟县万利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月17日18时许,被告贺某某驾驶豫x挂X号货车行驶至新郑市X镇五里口十字口西20米处时与原告所骑的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本人受伤,电动车损坏。后经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处理,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新郑市中医院抢救,因伤情严重,后转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花费10多万元。因原告本人伤情严重,现已成为植物人,构成一级伤残。被告在原告受伤后,只支付了x元医疗费便不再过问此事。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电动车损失、评残费、残疾赔偿金、评残后的护理费、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等共计x.69元。

被告贺某某、宋某某共同辩称:对于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同意按照原告的主张进行赔偿。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相关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

被告周口市汽运集团扶沟万利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第三人人保公司周口分公司辩称:第三人对于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此事故有两个受害人,第三人已对另一受害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了赔偿,第三人只能在限额余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为x元。应在此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有些项目缺少证据和法律依据。对于商业险不应在此案中解决。第三人不应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7日18时,被告贺某某驾驶豫x号半挂货车沿S321线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郭某镇五里口十字口西20米处与李某某驾驶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发生事故,造成李某某受伤,李某鹏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2008年7月31日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针对此次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贺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行驶至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未满16周岁驾驶电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鹏在此事故中无与此事故有关的过错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李某某被送往新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08年7月19日转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颈椎外伤并全瘫;颈椎体粉碎性骨折;胸椎先天性畸形;小脑挫伤;颅脑硬膜下血肿。2008年8月29日李某某出院。李某某实际住院天数为42天。出院医嘱:继续功能康复训练;加强营养,加强护理;预防长期卧床并发症;定期复查;不适随诊。李某某在新郑市中医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3317.5元;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x.13元。被告宋某某已支付李某某家人x元医疗费。另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证明李某某住院期间至少需2人陪护。2009年1月19日郑州安博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李某某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作出鉴定结论:李某某的损伤已构成I(一)级伤残;李某某的损伤需要完全护理依赖。因鉴定原告支付各种费用1010元。

另查明:1、原告为城镇居民。2、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在事故中受损的原告的电动车的车损为159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79.5元。3、豫x挂豫x货车主车与挂车分别在人保公司周口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两份合同中约定的责任限额均为x元。保险期间为2007年8月10日至2008年8月9日。4、原告为生活需要购置轮椅、助行器、气垫床,共花费2200元。5、周口市汽运集团扶沟万利运输有限公司为豫x挂豫x货车的登记车主和挂靠单位,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宋某某,被告贺某某为宋某某雇佣的司机。6、就事故中另一受害人李某鹏的赔偿问题,经本院判决,被告人保公司周口分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李某鹏父母5923.40元;在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李某鹏x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事故责任认定书;新郑市中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门诊收费专用票据;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门诊收费专用票据;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证明书、出院证明书、病历;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门诊收费票据;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收费票据;郑州中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等单位商业定额发票;原告的户口本;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08)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机动车与驾驶电动车的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某受伤,案外人李某鹏死亡。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已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为:贺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行驶至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均违反了法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未满16周岁驾驶电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对该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非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在第三人人保公司周口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首先由人保公司周口分公司对原告李某某进行赔偿。如有不足,不足部分应由机动车一方进行赔偿。被告贺某某为被告宋某某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由其雇主被告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贺某某作为驾驶员,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行驶至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导致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李某某未满16周岁驾驶电动车上道路行驶,也存在过错,应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原告李某某要求各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残疾器具购置费、鉴定费及财产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收据,确定医疗费为x.33元。原告要求赔偿x.3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计,计算42天,为63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至定残之日,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医疗机构的意见,原告主张营养费16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自原告受伤之日至定残之日共计185天。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可计原告定残前的护理费为x.16元。根据原告的年龄、健康状况、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限认定为20年。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可计原告定残后的护理费为x元。残疾赔偿金应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计算,计20年,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级,可计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x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600元。原告的其它损失数额为4879.5元(包括车损、车损评估费、伤残鉴定费、购置器具费等)。以上共计x.99元。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8年1月11日公告称,新的责任限额从2008年2月1日零时起实行。截至2008年2月1日零时保险期间尚未结束的交强险保单项下的机动车在2008年2月1日零时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按照新的责任限额执行。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2008年2月1日后,故责任限额应按x元执行。被告主张应按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赔偿限额x范围内进行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豫x挂豫x货车主车与挂车是在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按照相关规定应按两个责任限额累加进行赔付。第三人人保公司周口分公司已在限额范围内对另一受害人进行了部分赔偿,对于原告的赔偿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的余额范围内进行。肇事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的余额为x.60元。第三人人保公司周口分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x.6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在财产赔偿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590元。不足部分x.39元由被告宋某某承x%,计为x.87元。本次事故造成了李某某一级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原告要求支付精神抚慰金的主张应予支持,但其主张的数额过高,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x元。被告宋某某应承担x.87元,扣除其已支付的x元,确定被告宋某某的赔偿数额为x.87元。被告贺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周口市汽运集团扶沟县万利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对上述赔偿内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贺某某、宋某某主张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外的损失应由人保公司周口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x.60元。

二、被告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x.87元。

三、被告贺某某对本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被告周口市汽运集团扶沟县万利运输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三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原告李某某承担1653.28元,被告宋某某、贺某某承担6519.46元,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承担2005.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文奇

审判员刘某佩

人民陪审员毛保平

二Ο一Ο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白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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