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鲁民初字第X号
原告鲁山县融昌城市信用合作社,住所地鲁山县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高某,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男,该社副主任,住(略)。
被告杨某甲,男,36岁,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鲁山县交通局干部,住(略)。
被告杨某丙(系被告杨某甲之弟),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杨某、杨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雷某,男,鲁山群鑫法律事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鲁山县融昌城市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融昌信用社)诉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毛某某、被告杨某丙以及被告杨某乙、杨某丙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雷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融昌信用社诉称,被告杨某甲于1996年6月5日由杨某乙担保在我社贷款1.5万元,期限4个月。但是,贷款到期后,我社多次派人催要,被告杨某甲、杨某乙至今未还,请求被告偿还贷款1.5万元及其利息、罚息。诉讼中,原告依法申请追加杨某丙为共同被告,并请求被告杨某丙对该款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杨某甲未答辩。
被告杨某乙、杨某丙辩称:为被告杨某甲贷款担保是事实,但是原告起诉时,早已超过担保法规定的保证期间,故我们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
经审理查明,1996年6月,被告杨某甲欲购买被告杨某乙的一台汽车,因资金不足,经协商双方达成口头协议:杨某乙买车时在融昌信用社的贷款1.5万元转到杨某甲名下,由杨某甲负责偿还。6月5日,被告杨某乙、杨某甲去融昌信用社办理转贷款手续时,融昌信用社的工作人员未对此提出异议,并为其办理了转贷款手续。该贷款合同载明:借款人杨某甲、借款金额1.5万元,月利率18‰,期限4个月,逾期加收利息的20%,担保人杨某乙、杨某丙。并且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分别在相应栏目内签了名、按了指印。但是,贷款到期后,被告杨某甲却未能按期归还贷款。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杨某甲一直以无力偿还为由不予清偿。1998年3月,被告杨某甲下落不明。
另查明,该款逾期后,被告杨某乙曾多次协助原告催收。原告于1998年7月13日向被告杨某乙催收时,被告杨某乙还在原告的催收贷款记录卡中保人签章栏内签了名。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某甲所签订的借贷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该合同为有效合同。现在原告要求被告杨某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因该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被告杨某乙、杨某丙的保证方式与期间,故应视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6个月。同时,被告杨某乙于1998年7月13日在原告的催收贷款记录卡中签名时,双方仍未约定保证期间,故仍应视保证期间为6个月。因此,原告于1999年7月12日起诉时,显然超过《担保法》所规定的“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故保证人杨某乙、杨某丙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杨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欠原告融昌信用社贷款本金1.5万元及其利息、罚息(利息按照城市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罚息按照合同约定分别计付至该款还之日止)。
二、被告杨某乙、杨某丙对上述款项不承担保证责任。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杨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全文
审判员任怀庆
审判员高某
一九九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凌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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