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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被告易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新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新宁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易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陈某与被告易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伍清华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某甲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于2006年2月28日在新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没有任何感情,被告只是为了生育后代才与原告结婚,到2008年4月仍没有发现原告有怀孕迹象,被告就将原告送回娘家便外出务工,从此对原告不闻不问。在双方父母的过问下,双方达成自愿离婚的协议,因被告要赶去外面务工,没有时间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易某甲未作书面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及主体资格;

2、原、被告的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3、离婚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均同意离婚;

4、证人易某乙的证言;证明被告同意离婚;被告领养的女孩实际上是证人易某乙领养的,给被告做女;

5、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原、被告没有感情,双方都同意离婚。

通过庭审,结合全案的情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后,于2006年2月28日在新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到2008年4月,原告仍未有怀孕的迹象,被告便将原告送回娘家,自己外出打工,对原告不闻不问,在2011年8月2月双方达成自愿离婚的协议,因被告要赶去外面做事而没有时间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故原告起诉来院。

另查,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后就办理结婚登记,没有建议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结婚两年后在原告没有怀孕的情况下被告就将其送回娘家,以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被告外出务工的这几年中,对原告不闻不问,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且双方就离婚问题曾达成过协议,进一步证实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易某甲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伍清华

二○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张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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