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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8月24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2月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淑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6日8时50分许,被告人付某在未依法取得低速载货汽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豫x号牌低速载货汽车,沿王辛庄村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十字交叉路口拐弯,撞住行人王XX,造成王XX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付某驾车逃逸。2009年8月21日经长垣县交警大队认定付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2009年8月20日,被告人付某到长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案发后,被告人付某与被害人王XX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付某赔偿王XX近亲属x元。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书,书证等证据。长垣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付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付某能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建议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付某对长垣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6日8时50分许,被告人付某在未依法取得低速载货汽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豫x号牌低速载货汽车,沿长垣县X乡X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十字交叉路口处拐弯时,撞住行人王XX,造成王XX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付某驾车逃逸。经鉴定,王XX系头面部外伤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经长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付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付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x元,并已履行完毕。

2009年8月20日,被告人付某到长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长垣县公安局交通尸检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长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证明,长垣县公安局110接处警登记表,长垣县中医院出诊单,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豫x车辆信息,长垣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协议书、收条;证人付XX、付XX、王XX证言;被告人付某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予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王XX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能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付某有自首情节,且能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左民廷

审判员陈普民

审判员陈俊霞

二0一0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吕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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