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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不服被告市劳教委劳动教养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无业。现于焦作市劳教所劳教。

委托代理人郑金宁,河南正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劳教委),住所地:焦作市X路焦作市公安局东楼四楼。

法定代理人甘某某,男,主任。

委托代理人常某,男,市劳教委干部。

委托代理人卢某,男,市劳教委干部。

原告罗某某不服被告市劳教委劳动教养一案,于2009年12月29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12月30日受理,2010年1月4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须知、权利与义务须知、开庭传票及出庭通知书等诉讼材料,2010年1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权利与义务须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罗某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郑金宁,被告市劳教委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常某及其一般委托代理人卢某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2009年9月24日被告对原告作出焦劳教字[2009]第140劳动教养决定书,认定:2009年年初以来,罗某某在焦作加入传销组织,并在传销组织中任寝室长,负责组织传销人员听课,教唆他人进行“拉人头”方式的传销活动。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六项及第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对罗某某劳动教养壹年叁个月。决定劳动教养前罗某某已被刑事拘留,刑事拘留一日,折抵劳动教养一日。劳动教养期限自2009年8月26日至2010年11月25日止。

被告于2010年1月18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1、罗某某的4次讯问笔录,1—2、证人张荣才的询问笔录,1—3、证人严进的询问笔录,1—4、证人黄某丹的询问笔录,1—5、证人龙小连的询问笔录,1—6、证人黄某丹的辨认笔录,1—7、证人张荣才的辨认笔录,以上证据证明劳教决定书认定罗某某的违法事实。2—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2—2、立案决定书,2—3、抓获证明,2—4、拘留证,2—5、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2—6、常某人口基本信息,以上证据证明劳教决定程序合法。3、《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六项及第十三条的规定,证明劳教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4、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作出的劳教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原告罗某某诉称,一、被告对原告劳教一年三个月处罚程序违法。被告劳教委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和《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在对原告以涉嫌非法经营罪被阳城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的第29天,被告给原告下达劳动教养决定书,对原告变相延长羁押期限,以逃避超期羁押的法律责任。二、被告对原告劳教一年三个月的行政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规定,显失公平。第一,关于是否参加传销以及参与传销时间不清;第二,关于原告是否担任寝室长事实不清;第三,关于原告是否负责组织传销人员听课事实不清;第四,关于原告是否教唆他人拉人头进行传销事实不清。三、被告对原告限制人身自由一年三个月的行政处罚没有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该处罚存在严重违法性,其处罚违反了国家一系列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撤销该劳教决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陆荣基的暂住证,2、临时税务登记证,证明原告与陆荣基合伙经营水果店,其经济来源是水果店,不是以传销为主,只是晚上业余时间参加听课。

被告市劳教委辩称,一、被告认定事实正确。2009年年初以来,原告在焦作加入传销组织,并在传销组织中任寝室长,负责组织传销人员听课,教唆他人进行“拉人头”方式的传销活动。二、被告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的行为已构成违法,符合《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六项及第十三条的规定,属于劳动教养对象,故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是正确的。三、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原告承担。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罗某某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劳动教养决定。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一、原告的证据。

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认定。

二、被告的证据。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1—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公安机关对原告的讯问事实不符合劳教条件,原告在传销期间,既无授课也无组织授课,再者原告参加传销不足一个月,发展两个下线,下线无下线。对1—2、1—3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认为原告是寝室长,寝室人员就都是他的下线,不符合客观事实;罗某某并没有组织讲课,也没有组织人员听课,更没有组织收交会费;严进与张荣才是同一人,但两个名字,说明被告未查明证人身份。1—6、1—7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没有全面收集证据。对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其指向,公安机关当初立的原告传销行为属一般刑事案件,但被告在刑转行政案过程中程序不合法,超期羁押。被告适用法律不当,不合法。行政复议决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指向有异议。

本院认为,第一组证据相互印证,特别是原告自己的供述,可以认定原告的违法事实,故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对第二组证据提出的异议理由,没有法律依据,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的证据指向,予以认定。针对原告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被告给予其劳教一年三个月的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复议决定书仅证明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前,已经过行政复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年初以来,原告罗某某在焦作加入传销组织,并在传销组织中任寝室长,负责组织传销人员听课,教唆他人进行“拉人头”方式的传销活动。2009年8月26日,原告罗某某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焦作市公安局阳城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9月24日被告对原告罗某某作出焦劳教字[2009]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决定对罗某某劳动教养壹年叁个月。决定劳动教养前罗某某已被刑事拘留,刑事拘留一日,折抵劳动教养一日。劳动教养期限自2009年8月26日至2010年11月25日止。原告对该劳教决定不服,提起行政复议。2009年12月11日,焦作市人民政府作出焦政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的劳教决定。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罗某某参加传销的事实,有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原告的讯问笔录等予以证明,其行为扰乱了正常某社会治安秩序,已构成违法,符合劳动教养条件。故被告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六项及第十三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焦作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2009年9月24日对原告罗某某作出的焦劳教字[2009]第140劳动教养决定书。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毋剑慧

审判员马继新

人民陪审员郝欣

二0一0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尚银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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