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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甲与侯某某、韩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原告秦某甲,男,1947年生。

委托代理人秦某乙,系原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张某。

被告侯某某,男,1982年生。

被告韩某某,男,1968年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赵某某。

系被告侯某某、韩某某共同委托的代理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阳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洪波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

原告秦某甲诉被告侯某某、韩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原阳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秦某乙、张某、被告侯某某、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赵某某,被告原阳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洪波的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甲诉称,2009年6月22日4时许,侯某某驾驶着韩某某所有投保于原阳保险公司的河南GV—9484农用运输车沿吴黄某路自南向北行驶至103公里+100米时将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骑的电动车撞倒,造成了原告车毁人伤的交通事故。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8001.83元、护理费676元、误工费3880元、交通费1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676元、残疾赔偿金9799元、财产损失1848元、精神抚慰金4024元、照像费110元、打印费50元、评估费100元、电动车车损880元、拖车、停车费150元、护理人员住院费20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等共计x.8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侯某某、韩某某辩称,原告起诉被告逃逸与事实不符,应以交警队责任认定书为准,愿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韩某某替被告侯某某支付原告秦某甲先期医疗费1500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

被告原阳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承担责任以交强险约定的项目及限额为限,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用,原告主张损失过高,缺乏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2日4时许,被告侯某某驾驶着河南GV—X号农用运输车沿吴黄某路自南向北行驶至103公里+100米时,将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秦某甲骑的电动车撞倒,造成秦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交警队对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侯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秦某甲无责任。原告秦某甲受伤后被送往滑县留固中心医院,滑县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26天,陪护人员杜春霞系农民,共花医疗费8001.83元,其伤被诊断为复合伤,双侧血胸,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广泛软组织损伤,皮肤擦伤,挫裂伤,左足1、2、4、5伸趾肌腱断裂。2009年9月28日经安阳维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头面部软组织损伤十级伤残,左足趾伤十级伤残,为处理事故支付交通费133元,照像费110元、打印费50元、电动车车损评估费100元、电动车拖车、停车费150元、电动车车损评定为880元。被告韩某某、侯某某已支付原告秦某甲先期治疗费1500元。

另查明,肇事车河南GV—9484农用运输车于2009年5月28日至2010年5月27日在原阳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合同显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还查明河南GV—9484农用运输车原车主刘某旭卖给被告韩某某,韩某某又卖给被告侯某某,现实际车主是被告侯某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车损评估书、伤残鉴定书、鉴定评估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伤残评定照像费单据、打印费单据、电动车照像费单据、电动车、拖车、停车费单据、护理人员食宿费单据、财产保全费单据、护理人身份证明、秦XX和滑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告向法庭提供的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滑县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侯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秦某甲无责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阳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责任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秦某甲主张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侯某某全部承担。原告秦某甲主张的医疗费8001.83元,被告对其中报销单名字为“秦某宽”的560元和滑县X乡寺后刘某卫生所医疗费435元提出异议,经查本院合议认为原告秦某甲医疗单位出据报销单“秦某宽”系笔误,对被告方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滑县X乡后寺刘某卫生所的医疗费,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不予认定,故本院确认原告秦某甲的医疗费为7566.83元;原告秦某甲的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系无固定收入的农民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每日按20元计算至评残前一天确定为1940元(97天×20元/天);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确定为520元(26天×20元);原告秦某甲主张的交通费138元,被告对其中一张5元的提出异议,经查原告秦某甲提供的交通费133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二项每日按20元计算为520元(26天×2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及年龄,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日按18年计算为8818.92元[4454元/年×18年×(10%+1%)];原告秦某甲主张的伤残评定照像费80元、打印费50元、电动车车损照像费30元、电动车车损评估费100元、电动车车损880元,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秦某甲主张的拖车费、停车费150元,被告方提出异议,经查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秦某甲主张的护理人员伙食费和招待客饭费200元,被告提出异议,经查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4024元,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所造成原告秦某甲两处十级伤残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为3500元;以上原告秦某甲的各项损失共计为x.75元。被告原阳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秦某甲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医疗费及财产损失共计x.75元;不足部分为评残照像费80元、打印费50元、电动车车损照像费30元,电动车车损评估费100元、电动车拖车停车费150元,共计4100元,依法由被告侯某某赔偿。被告韩某某、侯某某支付原告秦某甲的先期治疗费1500元,从赔偿款中扣除多余部分可另案主张权利。原告秦某甲的其他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秦某甲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x.75元;

二、驳回原告秦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共计740元,由被告侯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兴华

审判员王节恒

审判员史文军

二OO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宋俊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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