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谌某与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谌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唐某(又名唐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姚渊,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案由:离婚纠纷。

2011年4月28日,原告谌某(以下简称原告)就与被告唐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6年2月1日登记结婚。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多次因生活习惯、性某、家庭经济管理等发生矛盾,并自2010年11月12日起分居生活,在分居期间,被告没有和好夫妻关系的意愿,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要求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

被告辩某,原告所诉双方多次发生矛盾属实,愿意同原告协商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原告与正在部队服役的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6年2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2007年12月,被告从部队转业回本地工作,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性某不合及家庭经济管理等多次发生矛盾,并因此于2010年11月12日起分居生活。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添置的共同财产有:惠普台式电脑一台、美的壁挂式空调一台、美的微波炉一台、被告婚后有存款8180.94元、原告婚后有存款6120元。2008年8月,被告将自己的转业费x元交原告掌管,双方对该笔款项是否已全部支付日常开支存在争议。原、被告无夫妻共同债务。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原告谌某与被告唐某离婚;

二、共同财产的处理:原、被告婚后添置的惠普台式电脑一台、美的壁挂式空调一台、美的微波炉一台及被告唐某的存款8180.94元归被告所有,原告谌某的存款6120元归原告所有;

三、原告谌某给付被告唐某经济补偿金x元,限于本调解书签收之日付清;

四、其他无异议。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谌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书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孙黎丽

二0一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曹珍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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