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穆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0月1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穆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育峰、刘春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情复杂经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请,此案延期一个月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1日13时许,被告人穆某某在新郑市X镇X街上,手持铁锤对路经此地的被害人穆某洋进行殴打,造成穆某洋的头顶部、颌部受伤。经法医鉴定,穆某洋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穆某某的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穆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当时均不在场,他是因为穆某洋的父亲打过他而没赔他钱他才打穆某洋的。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日13时许,被告人穆某某在新郑市X镇X街上,手持铁锤对路经此地的被害人穆某洋进行殴打,造成穆某洋的头顶部、颌部受伤。经法医鉴定,穆某洋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以下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穆xx陈述,2009年10月1日中午1时许,他骑三轮车走到本村连根发家门口时,穆某某用一把锤把他的后脑勺和嘴打伤了,并流了血。

2、证人穆xx、陶xx、连xx证实了被害人穆xx头嘴流血了,知道是被被告人穆某某打的;证人孟xx证实了丈夫穆某某案发当天与人吵架的事实;证人穆xx证实了被告人穆某某用起钉锤将穆xx嘴打流血的事实;证人穆xx、穆xx证实的情况与被害人陈述基本一致,并能够相互印证。

3、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穆xx损伤程度属轻伤。

4、扣押物品清单及作案工具照片证实了作案工具的基本情况。

5、抓获经过及侦破报告证实了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6、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穆某某的年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穆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辩称的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当时均不在场,他是因为穆某洋的父亲打过他而没赔他钱他才打穆某洋的辩护理由。经查,证人证言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案件发生的事实,且被告人没有证据证明当时证人均不在场,故证人证言切实可信。被告人因为与被害人的父亲有矛盾而伤害被害人,不能作为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故对其辩护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犯故意伤害罪,致人轻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对被告人穆某某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鉴于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穆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10月19日起至2011年4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张连中

审判员刘红欣

人民陪审员王喜莲

二○一0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小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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