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诈骗,于2009年9月30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09年10月12日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新乡县看守所。
辩护人韩某,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2月2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毛传才、张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被告人许某某谎称自己是湖北省仙桃市一名姓李客户,向王某某订购镀锌丝24.645吨,被告人许某某在收到货物后将货物转移至封丘县陶某某家,又将货物转移至山西省晋城市予以销售。经鉴定,被骗物品价值x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许某某系投案自首。并随案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要求依法惩处。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条件。2、被告人系该厂合伙人之一,主要技术骨干,应当与社会上的诈骗相区别。3、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主观恶性不大,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被告人许某某谎称自己是湖北省仙桃市一名姓李客户,向王某某订购镀锌丝24.645吨,被告人许某某在收到货物后将货物转移至封丘县陶某某家,后又将货物转移至山西省晋城市予以销售。经鉴定,被骗物品价值x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于2009年9月3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安机关在侦查此案过程中,依法从山西晋城追回赃款x元并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货物运输协议、到案证明等书证;证人夏翠霞、陶某某、段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被害人单位合伙人之一,根据当庭举证、质证,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与被害人系合伙关系,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其他辩护要点属实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万元。
(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许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培亮
审判员:马长海
审判员:王某君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秦露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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