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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尹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朝阳市场世纪新庄X栋X号。

委托代理人皮振,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朝阳市场世纪新庄X栋X号。

原告李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尹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应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感情不和,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现感情已破裂,故要求离婚。

被告辩某,原告所诉某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1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2003年11月23日婚生男孩尹某。原、被告婚后为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原告为此诉某法院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婚后感情尚可。期间双方虽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不至感情完全破裂,且婚生小孩年幼,需要父母共同关爱,原、被告应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努力创造一个和谐美满的家庭,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离婚诉某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应球

二0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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