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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向某,男。

委托代理人易建国,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女。

委托代理人上官同义,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易建国,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上官同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便同居生活,由于二人认识时间短,仓促结婚,一直没有建立夫妻感情,双方几次协议离婚,被双方亲人劝和,被告不顾家庭,经常无端离家出走,导致儿女对母亲毫无感情,2009年7月19日,被告又无事生非,说原告与房东有不正当关系,双方发生争打,2009年8月31日被告离家出走,9月21日又到县妇联告我,还在大街上吆喝我,严重损害了我的名誉,夫妻之间已毫无感情,诉求:1、解除婚姻关系,2、原告抚养二子女,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刘某辩称:原、被告双方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后开始同居生活,1997年6月8日在光山县X镇民政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双胞胎向某云、向某杰。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因双方性格有差异,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7月19日,双方在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中,原告朝被告脸上打了两巴掌,后被告入住本县中医院,后由原告租车将被告送往武汉同济医院,被告在本地和外地住院检查治疗期间,原告及其家人一直在医院护理,原告支付医疗费两万余元。被告出院后,原、被告于2009年8月30日在家设宴酬谢前来探望的亲友,8月31日,被告离家出走,原告遂发寻人启示。此前,被告表姐魏桂枝曾到光山县妇女联合会反映被告遭家庭暴力,并到北向某乡妇联反映类似情况,致原告反感,后被告人不辞而别,离家出走,遂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告邻居王××、卢××、张××、邹××、万××、范××、李×的调查笔录及原告提交的光山县妇联会来访接待卡(复印件)、北向某乡X村妇联主任李×书面证明被告在光山县中医院、武汉同济住院病历、费用票据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向某云、向某杰的调查笔录,原告的证人范××出庭证言及被告提交的光山县X镇魏勇诊所6张处方,光山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即同居生活,随后登记结婚,原、被告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生育双胞胎。婚后感情较好。原、被告因性格差异虽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致夫妻关系不和睦,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被告辩称夫妻感情尚未到破裂的程度、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诉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第2项诉讼请求是第1项诉讼请求的附随,故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向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向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敏生

审判员方明星

审判员饶祖德

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李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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