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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宋某某、冯某某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淇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宋某某,男,淇县农业局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雷,河南王某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等。

被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军生,河南王某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等。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宋某某、冯某某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雷及被告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军生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2年农历11月被告冯某某找人看鸡场,每月300元。之后,冯某某给了2002年农历12月、2003年农历1月、2月,三个月工资计900元,以后未给付。2003年10月公司(淇县永达食业有限公司)在鸡场先后分别安装了设备等一切东西交给我让我签名,我与公司要求增加看场人,到2004年4月10日又增加一人。2004年前半年岳朝全、宋某某每人给了三个月工资,每月360元,后半年7、8两个月没给。9月份12天公司给了180元。宋某某还欠15个月计5400元。冯某某欠13个月零10天计4000元。要求:1、冯某某给付公司4000元及利息,宋某某给付公司5400元及利息;2、冯某某、宋某某给付误工费1500元,车费300元。

被告冯某某辩称:1、仅欠原告3个月工资900元,原告称欠其4000元,无事实依据。2、本案系劳动纠纷,应由劳动部门解决。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宋某某辩称:与原告王某某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07年2月28日淇县永达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主要内容为:我公司沙窝鸡场在空舍期间内的看场费360元/月,已给付建厂方宋某某。淇县永达食品有限公司,2007年2月28日。

2、2007年3月12日淇县永达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主要内容为:兹证明沙窝鸡场空舍期间王某某同志曾是看空场人员,直到2004年8月底。淇县永达食品有限公司,2007年3月12日。

3、王某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主要内容为:我和王某某在沙窝鸡场看场,从2004年4月10日开始到2004年8月底。王某会2007年3月16日。

经质证,被告冯某某、宋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有劳动关系,且证据3证明了原告与永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亦认可为永达公司看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不能证明二被告欠其工资款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2年农历11月份,被告冯某某在建淇县永达食业有限公司鸡场时让原告看场地,约定每月300元,至2003年农历5月因产生矛盾,冯某某辞退了原告。之后原告仍在场地居住。庭审中原告称是为永达公司看场。冯某某认可欠原告王某某三个月工资9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冯某某欠原告工资900元应予给付。原告称冯某某欠其13个月零10天工资及宋某某欠其15个月工资均未提出相关证据,且二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即给付原告王某某工资9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冯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效强

审判员秦海泉

助理审判员窦俊杰

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窦俊杰(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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