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胜军,南乐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聚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是经人介绍认识并登记结婚,婚后经常为了小事吵架,被告经常喝酒常常喝醉,还老和一些不三不四的女人有来往,原告知道岳固有个女人叫孙某某,被告常与她在县城里约会。2008年4月8日我们又吵架生气,被告让我收拾东西回家,要和我离婚,当天我把我家人都叫过去了,被告还是一点认罪的态度都没,还说什么都怨我。2008年5月8日我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我和女儿一直在外打工,被告也没找过我,没做过和好工作。2008年4月8日与被告分居至今。
被告崔某某辩称,原、被告是自由恋爱认识,婚后夫妻感情很好,都是原告的母亲不同意,殴打被告。原告回娘家后,被告多次去叫原告,也托人去叫过,原告不让进门,还不让被告看孩子,在电话里就骂被告,原告所说的那些事都是无中生有,原、被告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上一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还有家人都去叫,去做和好工作,但都无效。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3月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儿崔某某,一直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曾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2008年5月8日原告向南乐县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和好。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仍表示不同意离婚。
另查,原告王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有: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餐桌一套(含6把椅子)、被柜一套(上下两组)、写字台一张、鞋柜一个、自行车一辆、远子卜罗各一个、盆架一个、脸盆两个、茶盘一个、被子十一条、台灯一个、床单十条、太空被三条、毛毯一条、毛巾被一条、枕头一对、电热毯两条、帽子两个、围巾两条、手提包四个、皮鞋七双、布鞋三双、上衣二十四件、裤子三十八条、棉袄五件、沙发罩一件。
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两间一过道、冰箱、电磁炉、落地扇两个、台扇两个电子日历表、饮水机、药物粉碎机、带烤箱的煤球炉、123式沙发、空调;共同债务共2100元。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彻底破裂是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法定依据。法院在第一次判决驳回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双方未能和好,致使原告再次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可见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依法应准予原、被告离婚。由于婚生女儿崔某璇一直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不应改变其生活环境,故女儿崔某璇由原告直接抚养为宜,被告支付相应的子女抚养费。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所述债务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也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所述的婚后共同债务依法共同承担。原告所述债权被告不予认可,可另行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崔某某(X年X月X日生)由原告王某某直接抚养,被告崔某某于每年3月8日前给付原告当年子女抚养费1425.09元(5700.37元×25%),自2009年起至2022年止。被告可于每月第一个星期日上午8-12时探视婚生女儿,原告应予配合。
三、原告王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按查明部分)归原告所有。
四、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冰箱、电磁炉、落地扇一个、台扇一个、电子日历表、饮水机、药物粉碎机、123式沙发归原告王某某所有;两间一过道、空调、落地扇一个、台扇一个、带烤箱的煤球炉归被告崔某某所有。
五、原、被告婚后共同债务2100元由双方均担。
上述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征收50元由被告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聚川
二00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时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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