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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冷某甲。

诉讼代理人章某祥,系被害人冷某甲之夫。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人余某,2011年7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武汉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X区看守所。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武蔡检公诉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冷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冷某丙诉讼代理人章某祥、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决定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因噪音影响其日常休息,误某为噪音系楼上邻居冷某甲家所为,遂心存不满。2011年7月1日上午6时许,被告人余某再次被噪音吵醒后,愈加不满。当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余某发现冷某甲出门某,遂携带一把弹簧刀,尾随冷某甲到一楼楼梯口,拦住冷某甲质问其为何制造噪音影响休息,冷某甲见状向院外跑去,至莲花苑小区X栋花坛边时不慎跌倒,被告人余某持刀赶上冷某甲,向其腿部、腹部及胳膊连刺数刀,随后刺伤自己颈部、腕部及腹部。经群众报警后,冷某甲及被告人余某分别被送往医院救治。

经法医鉴定,冷某甲全身某处刺伤并血某、神某、肌腱损伤,左胫神某支配肌呈部分重度失神某损害(远端重度),其损失程度为重伤。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故意伤害他人身某,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冷某甲请求判令被告人余某赔偿医药费50,000元、后期治疗费16,000元、误某60,000元(5,000元/月×12)、护理费12,000元(2000元/月×6)、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天×14)、营养费3,000元、残疾补偿费64,232元(16,058元/年×20年×20%)、法医鉴定费700元、精神某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人民币217,632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冷某甲提供的证据有:

1、身某、户口登记薄,以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冷某丙身某情况。

2、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病案、手术记录、出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单,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受伤后,在医院治疗的事实。

3、武汉市十三医院门某收费收据,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门某、住院收费收据,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门某收费收据,武汉市X区急救站收费单据,湖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网络发票等,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冷某甲用去医药费的事实。

4、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武爱新【2012】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医学鉴定意见书及法医鉴定发票,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冷某丙伤残情况及后续治疗和护理情况。

5、结某、个体工商营业执照等,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冷某甲与章某祥系夫妻关系,以及章某祥为个体经营户,经营油漆专卖店。。

被告人余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称愿意赔偿附带民诉讼原告人冷某丙经济损失,但冷某甲起诉的误某和护理费等费用的标准过高,请求法院根据相关规定核定其应赔偿的数额,同时称自己目前没有经济能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

(一)刑事部分

冷某甲与被告人余某系楼上楼下邻居关系,因时常有噪音影响被告人余某的日常休息,被告人余某认为噪音都是由楼上冷某甲家所制造,遂对楼上邻居一家心存不满。2011年7月1日上午6时许,被告人余某再次被噪音吵醒后,愈加不满。当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余某发现楼上邻居家有人出门某,遂携带一把弹簧刀,尾随楼上邻居冷某甲到一楼楼梯口,拦住冷某甲并质问其为何制造噪音影响休息,冷某甲见状向院外跑去,至莲花苑小区X栋花坛边时不慎跌倒,被告人余某持刀追赶上冷某甲后,向其腿部、腹部及胳膊连刺数刀,随后刺伤自己颈部、腕部及腹部。经群众报警后,冷某甲及被告人余某分别被送往医院救治。

经法医鉴定,冷某甲全身某处刺伤并血某、神某、肌腱损伤,左胫神某支配肌呈部分重度失神某损害(远端重度),其损失程度为重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冷某丙陈述、被告人余某的供述、证人卢某、吴某、刘某、章某、许某乙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察笔录及照片、物证照片、武汉市精神某医院司法鉴定所武精医鉴字(略)号鉴定意见书、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武爱新【2011】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等鉴定结某、户籍证明、报案材料、武汉市X区X街蔡甸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二)民事部分

2011年7月1日,冷某甲受伤后,随即被送至武汉市第某三医院救治,当日转院至华中科技大学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治疗,7月14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4天,用去住院费41,047.49元、出院带药1,674.4元、门某2,775.45元(市十三医院460.2元、协和医院2,315.25元)、其它急救费505元,以上共计46,002.34元。冷某丙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全身某处刀砍伤并神某、血某、肌腱损伤。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治疗;2、功能康复训练;3、不适随诊;4、定期复查。

出院后,冷某甲先后于同年8月2日、8月15日、9月19日、9月27日、10月19日、10月27日、11月3日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院附属同济医院康复科门某做康复治疗,分别用去治疗费602元、536元、611.5元、310元、212元、202元、154.5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628元。

2011年10月17日,经蔡甸区公安分局法医门某委托,冷某甲到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法医学系电生理检查中心做肌电图,肌电图报告意见:左胫神某支配肌呈部分-重度失去神某损害(远端重度),用去检测费用300元。后经蔡甸区公安分局蔡甸街蔡甸派出所委托,冷某甲到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做损伤程度鉴定,用去法医鉴定费600元。以上两项费用共计人民币900元。

2012年1月12日,经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冷某丙损伤构成九级残疾;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16,000元;伤后休息365日,伤后护理180日。法医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冷某甲系城镇居民,其夫章某祥系个体经营户,经营油漆店专卖店,冷某甲在油漆店专卖店工作。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冷某甲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身某、户口登记薄,以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冷某甲系城镇居民。

2、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病案、手术记录、出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单,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受伤后,在医院治疗的事实。

3、武汉市十三医院门某收费收据,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门某、住院收费收据,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门某收费收据,武汉市X区急救站收费单据,湖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网络发票等,证实冷某甲用去住院费、门某、检测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49,530.34元。

4、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武爱新【2012】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医学鉴定意见书及法医鉴定发票,证实被害人冷某丙损伤构成九级残疾,后续治疗费16,000元,伤后休息365日,伤后护理180日,以及法医鉴定费为700元的事实。

5、结某、个体工商营业执照,证实冷某甲与章某祥系夫妻关系,章某祥系个体经营户。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因邻里纠纷未与被害人有效沟通,而采用粗暴的方式故意伤害他人身某,对被害人连刺数刀,至被害人重伤且构成九级残疾,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的行为已造成被害人冷某丙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赔偿的9项损失,依法进行审核:1、医药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为50,000元,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应为49,530.34元,故对医药费超过49,530.34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经法医司法鉴定结某确定为16,000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此项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2、伤残补偿金,被害人冷某甲系城镇户口,构成九级残疾,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按照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伤残赔偿金为64,232元(16,058元/年×20年×0.2),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此项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3、误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请对误某按照5,000元/月×12月计算,但未提供有关收入证明的证据,亦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其夫经营的油漆专卖店工作,误某应该参照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即按照湖北省2010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0,458.42元(19576元/年÷365天×195天),对被告人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误某计算标准过高的意见予以采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超过法定标准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护理时间按法医鉴定意见书确定为180天,按照2010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为9653.92元(19,576元/年÷365天×180天),对被告人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的意见予以采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求超过法定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210元(15元/天×14天),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求超过法定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法医鉴定费,依照法医鉴定费用发票依法认定为700元,对附带民事原告人关于此项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能提交正规发票和费用凭证证实,但根据其伤后出院、门某康复治疗、法医司法鉴定需租、乘车的情况,酌定为1,000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此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8、营养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请为3,000元,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酌定为1,000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超过1,0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9、精神某害赔偿费用,附带民事诉讼中有关精神某失的诉讼请求,不是案件的审理范围,对附带民事原告人关于此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求损失认定为:医疗费49,530.34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伤残赔偿金为64,232元、误某10,458.42元、护理费9653.92元、住院伙食补贴21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000元(酌定)、营养费1,000元(酌定),共计人民币152,784.6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第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余某的刑期自2011年7月5日起至2016年7月4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冷某丙医疗费、误某、残疾补偿金、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类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2,784.68元,由被告人余某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冷某丙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汪建平

人民陪审员熊诗祥

人民陪审员冯又甫

二○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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