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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乙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某中心支公司、许某市万通运输有限公司、许某某、孟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某市X路X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于某甲,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郝某某,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于某乙,又名于某洲、于某州,男。

委托代理人郭存廷,长垣县法律服务所148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一审被告许某市万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某市X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许某市万通运输有限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一审被告许某某,男。

一审被告孟某某,男。

二人的委托代理人晋二军。

于某乙因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某中心支公司(下称渤海财产保险公司许某支公司)、许某市万通运输有限公司(下称许某万通公司)、许某某、孟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7日诉至尉氏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直接损失费、评估费、拖车费、车辆评估前拆车费等共计x.66元。该院于2009年10月26日作(2009)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渤海财产保险公司许某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渤海财产保险公司许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某某、郝某某、于某乙委托代理人郭存廷、许某万通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孟某某、许某某二人的委托代理人晋二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日19时,许某某驾驶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沿S219线自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超车时,与相对方向于某乙驾驶的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于某乙及其乘车人李耀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尉氏县交警大队认定,许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某乙、李耀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于某乙当天在尉氏县人民医院门诊放射花费60元,于2009年6月2日至2009年6月14日住尉氏县人民医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3879.66元。2009年6月12日尉氏县价格认证中心对于某乙驾驶的车牌号为豫x东风牌x型重型半挂牵引车进行价格认证,按全车报废对标的进行价格认证为直接损失x元,于某乙支付评估费5000元、另支付拖车费3000元、拆装费9639元。

另查明,许某万通公司与孟某某之间是对豫x号车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由孟某某实际控制该车,许某某是孟某某的雇佣司机。

又查明2009年4月29日渤海财产保险公司许某支公司为许某万通公司出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单号为:x,被保险人为许某万通公司,车牌号码为豫x,保险期限自2009年4月29日零时起至2010年4月23日24时止。2009年4月18日渤海财产保险公司许某支公司为许某万通公司出具机动车辆险保险单,保险单号为x,被保险人为许某万通公司,车牌号码为豫x,保险期限自2009年4月18日零时起至2010年4月17日24时止,承保险种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

又查明,于某乙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所产生的其他费用为误工费375.12元、护理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l20元、营养费l20元、交通费200元。孟某某已支付于某乙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确定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该案中,许某万通公司在渤海财产保险公司许某支公司处为豫x号自卸货车入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尉氏县交警大队认定,许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某乙、李耀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对此孟某某有异议但未有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该院予以确认。于某乙请求赔偿误工费l800元要求过高,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于某乙请求挂车拖车费2300元、主车部件托运费1000元的诉请,因2009年6月12日尉氏县价格认证中心对于某乙驾驶的车牌号为豫x东风牌x型重型半挂牵引车进行价格认证时,是按全车报废对标的进行价格认证的,故于某乙对该报废全车已没有拖车、托运回长垣的必要,对于某乙造成的扩大损失由其个人承担,对此诉请该院不予支持。渤海财产保险公司许某支公司主张依据保险条款“根据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保险实行相应的事故责任免赔率:在交通事故中,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免x%”的辩称,因第三者责任保险是确保因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受害的第三人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人的利益而存在。因而除了法律规定的免责事项,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事由对受害人不具有约束力,保险公司与肇事车辆投保人所签订的合同,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只能约束合同当事人双方。保险人不得依据其与被保险人约定的免责事由对抗受害人,且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条“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本公司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保险车辆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保险车辆方负全部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100%相矛盾”。故此辩称该院不予采纳。综上对于某乙要求渤海财产保险公司许某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的诉请该院予以支持。对于某乙要求其他被告赔偿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于某乙医疗费3939.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120元、车损费2000元、误工费375.12、护理费240元、交通费200元等共计6994.78元。二、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于某乙车损费x元、拆装费9639元、评估费5000元、拖车费3000元等共计x。三、驳回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应于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之,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31元,由于某乙承担l61元、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某中心支公司承担2670元。

宣判后,渤海财产保险公司许某支公司不服,上诉称,1、一审判决上诉人在商业险中承担百分之百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在商业三责险合同中明确约定20%的免赔率,该条款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故法院判决应当尊重当事人的合同约定,扣除20%的免赔。2、对于某某乙的医疗费,应当进行医保核价,对于某医保用药的费用,应当扣除。3、车辆评估费、拆车费属于某接损失,不属于某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对本部分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依法发回重审。

于某乙答辩称,1、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是渤海财产保险公司许某支公司与被保险人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免责事由对于某害人没有约束力。2、交强险医疗费的赔偿限额为x元,而于某乙所花费的医疗费用为3939.66元,没有超出赔偿限额范围,故渤海财产保险公司许某支公司应当承担该医疗费用。3、车辆评估费、拆车费属于某接损失,应有渤海财产保险公司许某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许某万通公司称,事故车辆豫x是孟某某分期付款购买,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一审判决正确。

一审被告孟某某、徐海涛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事故车辆豫x的交强险保险单上显示医疗费赔偿的责任限额为x元,而于某乙所花费的医疗费用为3939.66元,没有超出责任限额范围,且渤海财产保险公司许某支公司亦没有证据证明其就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被保险人进行了明示,故渤海财产保险公司许某支公司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交的机动车商业三责险条款,没有投保人的签字认可,虽然该条款约定了事故责任免赔率,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免除其责任的条款,应当对被保险人进行明确说明。因渤海财产保险公司许某支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就事故责任免赔对被保险人进行了明确说明,故上诉人主张事故责任20%免赔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某辆评估费、拆车费均是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属于某险责任的范围,应当由渤海财产保险公司许某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渤海财产保险公司许某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670元,由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某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开民

审判员杨某兰

代理审判员孙玲玲

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翟晓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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