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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山服务区起诉汪某甲不服劳动仲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光山服务区(以下简称光山服务区)。

住所地:光山县X镇X村。

代表人朱某某,男,光山服务区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胡某某,光山服务区工作人员。

被告汪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汪某乙,男,住(略)。

被告河南博阔劳务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阔公司,缺席)

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内环路X号楼龙湖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男,该公司经理。

原告光山服务区起诉汪某甲不服劳动仲裁一案,本院受理后,追加博阔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表人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胡某某,被告汪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博阔公司2008年1月1日与汪某甲签订《劳动协议》,派遣到原告单位从事保洁工作。因被告不能尽职尽责,消极怠工,不服从管理,多次违反光山服务区劳动纪律,已不能胜任服务区工作,虽经光山服务区与博阔公司多次批评教育、警告,处罚后,不但不知悔改而且发展到指使亲属到原告单位无理取闹、谩骂领导,造成极坏影响,汪某甲的行为已严重违反有关纪律。博阔公司2009年6月1日给汪某甲下达的《解除劳务协议通知书》,程序合法,方法正确,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对汪某甲只是按约定负责使用和日常工作考核,不存在其他关系,更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要求撤销信阳市光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光劳仲案字(2009)第X号裁决。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举证下列证据证明:

1、2008年1月1日博阔公司与汪某甲劳务合同书一份。证明汪某甲是博阔公司派遣到光山服务区工作的,光劳仲案字第X号裁决书第二、三项裁决与光山服务区无关,承担责任的是博阔公司;

2、光山服务区的考核通报5份,证明对汪某甲的考评扣分;

3、张×、侯×的证明2份,证明2009年5月31日上午8时,汪某甲的妹妹到陈某理办公室骂人;

4、光山服务区对汪某甲限期整改通知书9份,证明汪某甲违反劳动纪律;

5、光山服务区工资表复印件2份,证明汪某甲2009年5月份实领工资1097元,4月份实领工资995元;

6,光山服务区《监督稽查管理办法》,证明汪某甲违反该办法第三十二条九、十项,应该解除劳动合同;

7,2008年1月1日博阔公司与光山服务区主管单位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服务区管理分公司劳务派遣协议1份,证明博阔公司是劳务派遣单位,光山服务区是用工单位。

被告辩称;被告于2006年2月6日到光山服务区从事保洁员工作,4年来遵纪守法,认真履行工作职责。服务区保洁员共12人,分南北两区,每区X人,每月轮回换岗,5月份被告在南区,6月份应换北区,2009年6月1日,陈某某副经理安排被告仍留在南区,被告不同意,并问陈某理为什么留在南区,陈某理不说什么理由,被告认为不合理。中午饭后,服务区的张斌、黄某泉交给被告一张字条:汪某甲不服从领导分配,聚众闹事,解除劳动合同。光山服务区纯属诬陷。要求维持光劳仲案字(2009)字第X号仲裁裁决书。

被告为证明其答辩主张,举证下列证据证明:

1、光山服务区原职工王××、黄××、和附近村X组长黄××的证明材料,证明汪某甲忠厚老实,积极能干,因为服务区经理对汪某甲打击报复,才解除合同。

2、光山服务区保洁绩效考核评分细则,证明考核部扣分属于绩效考核。

3、光山服务区X年6月14日职工履历表一份,证明汪某甲任光山服务区保洁员。

4、补偿须知一份。

被告博阔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汪某甲于2006年2月在光山服务区任保洁员。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实施的当日,博阔公司与光山服务区的主管单位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服务区管理分公司(以下简称光山服务区管理分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建立劳务派遣关系,由博阔公司派遣劳务人员到光山服务区管理分公司所属单位提供劳务服务,协议自2008年1月1日起生效,有效期两年。2008年1月1日,博阔公司与汪某甲签订劳务合同书,合同约定,博阔公司派遣汪某甲到光山服务区,工作岗位由光山服务区X排与调整,合同期限从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光山服务区X排汪某甲任保洁员,月工资平均1000元。光山服务区对南北两区轮回换岗,2009年6月1日上午,汪某甲应轮到北区,分管保洁的副经理安排汪某甲仍留在南区工作,汪某甲提出不同意见。当日下午,博阔公司以汪某甲2009年上半年表现差,不能尽职尽责,不服从管理,违反劳动纪律为由,对汪某甲下达解除劳务协议通知,解除与汪某甲的劳动合同关系。汪某甲不服,向光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光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光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①撤销博阔公司对汪某甲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②光山服务区补发汪某甲2009年6月至8月工资,每月1000元,合计3000元:从2009年9月起继续安排上岗,无故不安排上岗,每月发汪某甲1000元工资;③光山服务区从2006年2月起为汪某甲补缴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在不服仲裁裁决的诉讼期限内,博阔公司没向光山县人民法院起诉,也没安排汪某甲继续上岗;而光山服务区以汪某甲为被告向本院起诉。诉讼中,本院追加博阔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

另查明:关于汪某甲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光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测算,从2006年2月至2009年12月单位应缴养老保险费9870元,单位应缴医疗保险费2820元,单位应缴失业保险费94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博阔公司是劳务派遣单位,也是劳动合同法所称的用人单位,光山服务区是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汪某甲作为被派遣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博阔公司发生劳动关系。2009年6月1日,博阔公司解除与汪某甲的劳动合同,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解除合同的事实、理由、法律依据负举证责任。诉讼中,博阔公司未到庭举证,视为对举证权利的放弃。光山服务区作为用工单位,庭审中陈某并举证汪某甲不能尽职尽责、消极怠工、不服从管理、多次违反光山服务区劳动纪律,考核中被通报和扣分。本院认为,汪某甲的上述行为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之规定,博阔公司解除汪某甲的劳动合同,无法律依据,应予以撤销。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博阔公司不安排汪某甲上岗,应发给汪某甲从2009年6月1日起至合同期满2009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按月平均工资1000元计算,合计7000元。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博阔公司应向汪某甲支付经济补偿金,工作年限4年,补偿标准为4个月×月平均工资1000元,合计补偿4000元。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给劳动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参照信政文(2005)X号文规定,博阔公司应给汪某甲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9870元;参照河南省政府关于印发《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1999)X号文规定,博阔公司应给汪某甲缴纳基本医疗保险2820元;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的规定,博阔公司应给汪某甲缴纳失业保险费940元。上述合计x元(7000元+4000元+9870元+2820元+9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三十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条、第四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光山服务区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河南博阔劳务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对汪某甲解除劳动争议的通知;

三、河南博阔劳务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补发汪某甲工资7000元、给付经济补偿金4000元;

四、河南博阔劳务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责给汪某甲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9870元、基本医疗保险费2820元、失业保险费940元;

上述三、四项合计x元(7000+4000+9870+2820+940)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齐。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光山服务区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闻传崇

审判员刘忠焰

审判员柳玉慧

二○一○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李梦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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