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裴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武某乙,女,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裴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裴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女,南乐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裴某甲与被告裴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裴某甲诉称,2008年3月9日上午,原告去蔡某三姐家,听说被告与三姐家有矛盾,便好心去被告家劝说。被告及其家人不分青红皂白对原告恶语相伤。被告裴某丙用砖将原告头部打伤,原告在西邵乡卫生院住院11天,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经西邵派出所多次调解,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的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9293.5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裴某丙辩称,原告诉称,到其三姐家串门听说被告与三姐家有矛盾,好心去被告家劝说是虚构事由。原告以好心劝说为由,插住被告的外门不让被告出门的情况下,在门外多人打伤了被告的妻子及两个儿妻。因此,原告称被告将其致伤不能成立,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欺诈诉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9日(农历2月2日星期日)上午原告之姐夫裴某奎与被告裴某丙发生纠纷。被告裴某丙报警后,西邵乡派出所干警让裴某奎与裴某丙下午去派出所解决纠纷。原告裴某甲听说后,去了裴某奎家问了问情况,要去找被告裴某丙调解纠纷。其姐不让原告去,原告不听,于十一时许去了被告裴某丙在村委会前经营的代销点。代销点内有被告、被告妻子及两个儿妻。原告去后与被告等说了几句话,原告的外甥女裴某荣去叫原告,不让原告与被告说,并张口骂人。原告将裴某荣推出代销点,并把门从外边插住。被告妻子、被告的两个儿妻及被告从代销点后门出来,与赶来叫原告的两个姐姐等人再次发生纠纷。纠纷过程中,原告头部受伤出血。原告以头外伤入住西邵乡卫生院,检查见原告左颞部可见一长约5cm深达颅骨伤口,住院治疗11天,花费576.80元,原告在南乐县人民医院做CT等检查花费245.00元,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花鉴定费150元。经西邵乡派出所处理未果,原告起诉来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9293.58元。
原告称其头部系被告用砖砸伤,并提供了证人,本院依法调取了证人李某戊、李某己、武某庚的证言,证人证明系被告致伤原告。两次庭审中被告均不认可证人证言。被告提交了三人的证明,证明被告从未出代销点,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且与被告妻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相矛盾。被告也没有提供出证据推翻原告所举证据。对原告方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份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原告在派出所处理其姐夫和被告裴某丙的纠纷期间,不听其姐的劝阻前去被告处,对引起纠纷有一定的责任。纠纷过程中,被告否认用砖致伤原告,但是原告有证人证明,且被告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推翻原告的证据,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等损失。因原告有一定的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上述事实与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判决如下:
一、被告裴某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裴某甲医疗费821.8元、误工费418.22(38.x%元、护理费418.22(38.x%元、生活补助费165(x%元,计1822.24元的70%,即1275.71元。
二、驳回原告裴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裴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聚川
审判员邵晓坤
审判员贾佳
二00九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时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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