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某某,曾用名吕某芳,女,31岁。
被告黄某乙,男,34岁。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吕某某诉称,1996年春其与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2000年1月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黄××。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取名黄×。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吵打。期间,被告多次对其进行殴打,至今分居二年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二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黄某乙辩称,其与原告恋爱结婚生子是事实。虽与原告为琐事吵打过,但也是因为原告不孝敬老人、不尽对子女的抚养义务所致。原告的行为给其造成很大的精神压力,为此患上精神疾病。并失去对两个孩子的抚养能力。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并要原告回到家中抚养二个孩子。
经审理查明,原告吕某某与被告黄某乙于1996年经他人介绍相识。1999年农历6月按当地风俗举行婚礼,随后同居生活。2000年元月10日二人在潢川县X镇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长子黄××,X年X月X日生育次子黄×。2002年春节后,原、被告二人前往浙江打工。在此期间,2009年7月18日因精神异常入住信阳市精神病医院治疗。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并生二子,婚姻基础好,婚后感情尚可。二人为琐事吵打,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原告无相关证据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的和谐稳定及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吕某某与被告黄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涂成林
人民陪审员彭仁山
人民陪审员邓开丽
二0一0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谢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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