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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申成英与被申请人申法成名誉侵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申成英,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申法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其明,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申成英因不服本院(2008)安民立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31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申成英及其委托代理人乔某某,被申请人申法成的委托代理人郑其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8月11日,申成英起诉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申法成立即停止对原告名誉侵害,限期消除侵权期间给原告在公安机关及各级有关部门造成影响,恢复名誉,对其侵权行为作出书面材料公开赔礼道歉,认定被告于2003年8月11日,2004年6月5日,2004年7月20日所作出的询问笔录,出具的证明为假证无效,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即邮递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赔偿费等费用。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审查认为,申法成住延津县X乡X村,名誉侵权行为地是在延津县僧固派出所,于2008年8年14日作出(2008)殷民立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申成英的起诉,不予受理。申成英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0月24日作出(2008)安民立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申成英称,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解释第1条规定:受侵权公民的住所地可以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殷都区法院应立案受理。被申请人申法成辩称,申成英已经以同样事实同种理由向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起诉申法成,该案已经由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根据《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的规定,殷都区人民法院不应再受理本案,要求维持原裁定。

本院再审查明,申成英以同样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向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30日作出(2009)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申成英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1日作出(2009)新中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申成英的诉讼请求已经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本案原裁定并无不当。申请再审人申成英的申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本院(2008)安民立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崔素萍

审判员杜建华

代理审判员李瑞增

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段红霞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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