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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董某某为与被告王某乙赡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董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国合,原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王某乙,(又名王某胜),男,1968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略),二原告长子。

原告王某甲、董某某为与被告王某乙赡养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9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原阳县人民法院审判员娄本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佰奎、闫保富参加评议,于2010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董某某诉称:二原告生育三男二女,均已成家立业,五个子女除被告不对原告尽赡养义务外,其他子女均尽了义务,2008年农历正月17通过张祥、王某丙等人调解说合,二原告与三个儿子,包括被告,立下了赡养分担协议,但被告反悔,拒不按协议履行义务,请求判令被告履行赡养义务,每年给付原告小麦400斤,秋粮100斤,零用钱500元,及二原告的医疗费用。如被告不让二原告住房,支付5000元的住房费用,将种原告的二亩责任田收回。

被告王某乙未向本院提供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2008年农历正月17原告与其三个儿子签订的协议书1份。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证据认证规则及庭审笔录,对本案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2008年农历正月17的协议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原则,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二原告共生育三男二女五个子女,现三个子女均已成家立业分门另过。2008年农历正月17就二原告的赡养问题,经中间人张祥、王某丙等人说合,原告与三个儿子达成赡养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弟兄三人于每年的农历6月20各给付原告小麦400斤,零用钱500元,于每年的农历11月各给付原告秋作物100斤(种啥兑啥),原告的责任田被告弟兄三人每人三分之一。医疗费100元以上的被告弟兄三人每人负担三分之一。自2008年农历6月20开始,原告在被告王某乙、王某力、王某贤家轮流居住一年,但被告未能按上述协议履行赡养义务。

本院认为:为弘扬中华民族道德敬老,养老的传统美德,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用等权利。就二原告的赡养事实,原、被告已达成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现被告拒不按协议履行赡养义务,故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甲、董某某2008年、2009年赡养费用即小麦800斤、秋粮700斤、零用钱1000元。以后于每年的农历6月20兑小麦400斤、零用钱500元,于每年的农历11月底前给付秋粮100斤。

二、二原告看病花100元以上的被告王某乙负责三分之一。

三、二原告的责任田被告王某乙耕种三分之一。

四、原告王某甲、董某某自判决生效后即到被告王某乙家居住一年,以后二原告每隔二年在被告家轮流居住一年。

本案受理费100元,邮寄费44元,共计14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娄本武

审判员杨佰奎

审判员闫保富

二零一零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刘逊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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