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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三鑫商贸有限公司与河南省金河宾馆、张某丁、许某某、邓某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金河宾馆。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月武,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建庄,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三鑫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院附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丁。

原审第三人许某某。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

原审第三人邓某某。

上诉人郑州市三鑫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鑫公司)因与上诉人河南省金河宾馆(以下简称金河宾馆)、被上诉人张某丁、原审第三人许某某、邓某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河宾馆的委托代理人刘月武、刘建庄,上诉人三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原审第三人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毛某某、原审第三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某丁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金河宾馆与第三人许某某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一份,约定将其一号楼X至X层建筑交由许某某承包,承包期为2002年12月10日至2014年12月10日;2004年4月28日许某某与第三人邓某某另行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一份,约定由许某某将金河宾馆一号楼的餐饮部、三楼大厅、商务沙龙交由邓某某承包,承包期为2004年5月16日至2007年5月15日。邓某某承包后,其餐饮部由张某丁具体负责经营。2005年2月起,三鑫公司开始向金河宾馆供货,每次供货后由其工作人员出具验收单一份,三鑫公司依据该单与金河宾馆结算,现三鑫公司尚有26笔货款共计x元未结清。2005年11月2日、2006年3月29日,三鑫公司两次找张某丁协商还款事宜,张某丁分别三鑫公司出具还款计划及还款协议各一份,还款协议中载明“兹有金河大酒店欠三鑫商贸公司货款(以双方保留的原始单据为准),本人作为原经办人同意代付货款,每月15日支付三鑫公司不低于一千五百元,自0六年四月份起,付清为止。张某丁0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原审法院认为,李静系金河宾馆的事实已由(2007)郑民四终字第X号判决书予以确认,故法院对三鑫公司提交的由李静开具的26张商品验收单予以采信。张某丁作为金河宾馆一号楼的餐饮部的工作人员在其向三鑫公司出具的“还款协议”中已明确说明货款结算以双方保留的原始单据为准,故法院对26张商品验收单中载明的三鑫公司向金河宾馆供应货物价值x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三鑫公司诉请金河宾馆支付该款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三鑫公司另提交由胡德丽签名的欠条一份,但该欠条上既未签署时间,也无其他原始票据予以认证,故法院对该欠条不予采信,对三鑫公司诉请金河宾馆支付该款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金河宾馆与许某某及许某某与邓某某之间的内部承包协议均系当事人内部约定,金河宾馆一号楼餐饮部仍以金河宾馆的名义对外经营,故其约定不具有对外效力,金河宾馆、许某某、邓某某关于该债务应由张某丁清偿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就邓某某所提交的内部承包协议,因等本人在该协议上所显示的身份为见证人,故对其称已将金河宾馆所出具的还款协议明确表示愿代为偿还欠款,应视为张对三鑫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故对三鑫公司请求张某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金河宾馆偿还三鑫公司欠款x元(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5年11月2日计至付款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张某丁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某丁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金河宾馆追偿。三、驳回三鑫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元,由金河宾馆负担。

宣判后,金河宾馆向本院上诉称:本案中金河宾馆一号楼餐饮部经过多次转让,名为承包,实为租赁。张某丁在此期间,一直以“金河大酒店”的名义对外开展经营活动,从未使用过金河宾馆的名称。2004年8月,三鑫商贸曾与金河宾馆有过业务往来,并收到过金河宾馆的票据,因此三鑫公司对张某丁承租的行为是明知的,一审判决是采用生效判决作出判决的,故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起诉或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针对金河宾馆的上诉,三鑫公司上诉称:张某丁等人出具的内部承包协议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该协议是其内部经营问题,而且生效判决已证明金河宾馆应承担责任。针对金河宾馆的上诉,许某某、张某丁、邓某某未进行答辩。

三鑫公司向本院上诉称:一审认定金河宾馆的欠款数额时,仅认可了x元的一部分,但对7000元的欠条没有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应改判支持该7000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金河宾馆答辩称:三鑫公司不是本案善意第三人,无法确定张某丁欠款的具体时间,一审法院没有支持7000元正确。针对三鑫公司的上诉,许某某、张某丁、邓某某未进行答辩。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三鑫公司持有的商品验收单及张某丁出具的还款协议已明确注明货款结算以双方保留原始单据为准,因生效判决已证明金河宾馆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对金河宾馆上诉称应由张某丁个人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鑫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对少判决7000元,但其向法院提交的欠条上即未注明金河宾馆字样,也不能证明胡德丽的身份,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0元,由金河宾馆负担508元,三鑫公司负担15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鹏

审判员张红

审判员刘红军

二○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杨成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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