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姚俊庚,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
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聚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俊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结婚,因双方婚前互不了解,婚后双方关系一直不合,不断因家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之间长期不合,不论办什么事互不信任。被告怀孕后,到医院私自做了人流手术,不久又伙同家人在2008年5月份到原告家把嫁妆拉走,从此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郭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前就了解过,婚后一直住在一起,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存在一定矛盾,但并没有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被告怀孕后由于身体不适,不得不做人流手术,并且被告两次流产都是原告陪同下前往医院,不是被告私自做的人流手术。婚后两次手术给被告身体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并要靠药物维持,原告提出离婚正是嫌弃被告身体有病,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曾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08年11月27日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属合法夫妻,受法律保护。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被告应多沟通、多交流、相互体谅、相互理解。为有利于原、被告的生产生活及社会安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崔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征收50元,由原告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聚川
二00九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时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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