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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某、李某某、梁某某、郭某某与被上诉人郭某,原审被告洛阳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新安县X镇。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新安县X镇。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XX,男,50岁,汉族,新安县X镇X组人,现住新安县老城。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城关镇北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新安县X镇。

委托代理人吕X,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新安县X镇。

原审被告洛阳XX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XX,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陈XX、李XX、梁XX、郭XX因与被上诉人郭X,原审被告洛阳XX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新安县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XX、李XX、梁XX,被上诉人郭X的委托代理人吕X、张XX,原审被告洛阳XX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8日12时许,郭X在李XX开发建设的位于新安县新城区X路西的物资局X号楼工地四层拉线时,从上边摔下受伤,当即被送往新安县中医院治疗抢救,在中医院支出治疗费2379.53元。由于病情危重,当天晚上又转往河科大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经出院诊断郭X为原发性脑干损伤,原发性眼神经损伤,双肺挫伤,多发肋骨骨折,右肾挫伤,L1椎体、右耻骨骨折等。支出住院治疗费x.01元,于2009年3月5日出院,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在事故发生后陈XX共支付郭X医疗费、住院生活费、住宿费、护理费等共计x元(含全部住院治疗费在内)。经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评估郭X构成三级伤残,需1人长期护理。郭X生育两个子女,其配偶已故,长女郭颍,X年X月X日出生,次女郭玉颖,X年X月X日出生,郭X父亲郭登岳,X年X月X日生,母亲赵玉兰,X年X月X日生,郭X兄弟姊妹六个,均为农村户口。郭X提供出院后检查费票据260元,交通费票据3000元,鉴定费票据1800元,其它票据200元。另查明,发生事故主体楼系李XX以新安县物资总公司名义开发,2007年11月2日与洛阳XX建筑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协议,2007年12月5日双方又协商解除该协议,李XX将该工程发包给梁XX、郭XX二人,梁、郭二人又将该工程发包给陈XX。梁XX与郭XX系合伙关系,梁、郭、陈均不具备合法建筑生产资质,郭X出院后将医疗费单据交付陈XX,在合作医疗保险机构报销x.3元。

原审法院认为,郭X在雇佣劳动过程中受伤,陈XX作为雇主,应对郭X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梁XX、郭XX作为合伙分包人,对承包人资质把关不严,应对陈XX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XX作为开发商,在知道郭XX、梁XX没有相应资质的情况下,将工程发包给二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郭X在工作中未充分履行安全义务,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洛阳XX建筑有限公司未实际承包建筑工程,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民事法律政策精神,原审法院核定郭X以下损失数据:医疗费260元(不含陈XX已支付部分),交通费酌定1000元,鉴定费1800元,邮寄等其他费用2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住院期间误工费1462.72元,后期护理费计算20年为x元,精神抚慰金酌情考虑。郭X其它请求,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陈XX提出对鉴定结论重新鉴定,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陈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郭X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护理费用、交通费、鉴定费、住院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x.57元(不含已支付的x元),赔偿精神抚慰金8000元。二、郭XX、梁XX、李XX对上述赔偿款项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郭X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8900元,由郭X承担1000元,陈XX承担79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陈XX、李XX、郭XX、梁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在对本案进行审理时,我们就提出郭X不仅伤残等级达不到三级,而且在家中还可自由活动,不需要他人长期终身护理。甚至我们在一审中就提出,郭X的伤残鉴定,我们自始至终就不知道此事,也未通知过我们,该鉴定明显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应属无效认定。在一审中我们还提出对郭X的伤残及护理进行重新鉴定,但一审法院未采纳,现我们认为在没有经过重新鉴定的情况下,郭X的违规司法鉴定,不能作为认定案件的赔偿依据。二、一审判决遗漏案件的主要当事人。郭X在我们这工作期间,我们曾给郭X办理了人身保险合同,但事故发生后,作为承包单位的新安县新华人寿保险公司也曾勘验了现场和询问调查了郭X,故郭X的大部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但一审法院未考虑保险公司的责任和追加第三人新安县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属遗漏了案件主要当事人,应当予以纠正。三、错误的一审判决应予以纠正。由于一审法院未查明本案的基本事实,遗漏了案件的赔偿当事人,所作出的判决显然有误,故请求:1、依法撤销新安县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并改判驳回郭X在一审中的不合理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郭X承担。

被上诉人郭X答辩称:一、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二、上诉人认为我在一审申请司法鉴定程序有瑕疵的事实不能成立。1、在2009年6月17日之前,洛阳中级人民法院技术鉴定处多次通知上诉人,协商鉴定机构,当时只有上诉人陈XX到中院X室,且中院技术处有笔录可查,其余的几个上诉人打电话一直不接,在中院技术处没有办法的情况下,当时委托一审技术室及一审民事一庭的两位同志以邮寄送达的形式通知了其余的几名上诉人,且一审卷宗材料存有邮寄送达依据可查。2、上诉人认为我的伤残等级达不到三级,可自由活动,不需要他人长期护理的事实不能成立,且与我现状的事实不符合。认为上诉人的这种说法也太无情无义了。作为本案上诉人应该换位思考。三、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遗漏案件主要当事人的事实不能成立。1、在本案中,我与上诉人之间属雇佣关系,且造成了人身损害赔偿。我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上诉人曾给我办理了人身保险合同,系上诉人集体给工地所有的人员办理的保险合同,属另一合同关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为此,一审法院不存在遗漏案件主要当事人。2、我出院后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单据交付上诉人陈XX,陈XX报销费用至今占有(在一审庭审调查过程中已查明的事实,庭审笔录为据),我未得到分文。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真相,还我一个公道。

原审被告洛阳XX建筑有限公司陈述意见为:1、上诉人的上诉及被上诉人的答辩均对一审判决我公司不承担责任没有异议。2、请求判决维持一审判令我公司不承担责任的事实依据。

二审在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郭X伤残鉴定时未通知上诉人参加鉴定应属无效鉴定的问题。经本院查证:李XX、郭XX、梁XX在新安县人民法院《送达地址确认书》中均写明本人的送达地址。鉴定时,新安县人民法院按照上诉人确认的地址合法邮寄送达了鉴定通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邮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上诉人应承担送达的后果。另外,上诉人认为应重新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均未提供应重新鉴定的证据,本院对此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二、关于上诉人认为遗漏案件当事人的问题。本院认为,新安县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属于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依照法律规定不应追加新安县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190元,由上诉人陈XX、李XX、郭XX、梁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广云

审判员王春峰

审判员郏文慧

二O一O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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