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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程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宝华,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红刚,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9)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某与程某某于2008年5月口头协议,由张某某向程某某承建的工地提供钢筋,张某某按约给程某某供钢筋的总价值为x.91元。2008年11月8日经双方对账,程某某于当日向张某某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张某某货款为x元。之后,程某某还款x元,剩余x元于2009年3月7日程某某向张某某出具了保证,保证3月底付x元,4月份付清全部货款。结果程某某分数次支付给张某某共计x元之后,下欠x元至今未还。另查明,程某某庭审时称在数次支付张某某的款项中有一笔实际是付了x元,但张某某只打了x元的条,有1500元张某某给帮他要账的人。张某某对程某某所说x元的事予以认可,但称要账的人不是张某某派的,是程某某的人,对此双方均未提供任何证据。程某某自称下欠货款不是x元,应是x元,因已支付了5000元,这5000元给张某某派来要帐的人了,对此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某、程某某之间的供货关系虽系口头约定而产生,但已具备了合同的构成要件,根据《合同法》的要求,双方形成的合同关系有书面的也有口头的,无论是哪种形式的合同,依法形成的均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亦具有约束力。根据原程某某双方的口头约定,张某某供给程某某货物,程某某理应支付张某某货款,可是张某某履行了供货义务后,程某某却未能履行付款义务,显然属于违约行为。通过庭审,程某某欠张某某货款x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支持张某某的诉请。对于程某某称曾还张某某x元款时,有1500元给了张某某派来要帐的人了,以及称还了货款5000元,但是给张某某派来要账的人的辩解意见,因无证据相印证,故本院对张某某的上诉意见均不予采纳。关于张某某要求的利息问题,张某某称因签订还款保证时,约定到2009年4月底付清,故利息要求从2009年5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因张某某诉讼请求要求程某某支付146.74元的利息,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程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的一次性支付给张某某货款x元及利息146.76元。如果程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诉讼费416元,由程某某负担。为简捷手续,张某某预交诉讼费用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程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对于下欠的x元货款,其中5000元已经偿还给张某某派来的要账之人,因此程某某仅欠张某某x元,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张某某答辩称:自己从来没有雇佣他人去要账,程某某下欠货款x元事实清楚,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二审时程某某为支持其上诉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据。一份证据是2009年5月9日收到条,该条显示:“现收到刘小军现金伍仟元正(5000)司军、赵国超”。张某某对该条的质证意见为,其没有委托过赵国超、司军两人向程某某要过账,对该条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该条上显示的当事人与本案所涉当事人不一致,且程某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赵国超、司军的收钱行为是受张某某委托,张某某对该条也不予认可,该条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对该条的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另一份证据是证人郭金召出庭证言一份,证明张某某曾雇人找程某某要账,张某某对该证言的质证意见为,证人郭金召是程某某的员工,且两人是表兄弟关系,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且证人并不知道归还5000元的具体情况,因此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于该证人证言,因郭金召当庭承认其并没有亲眼所见要账事实,而是听程某某告诉他的,郭金召并没有亲身感知要账的事实,且其系程某某的员工,故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张某某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程某某对于下欠的货款x元,应当予以偿还。程某某上诉称该x元中有5000元已经偿还给张某某所雇的要账的人了,对此张某某予以否认,程某某也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某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8元,由上诉人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磊

审判员赵霞

审判员宋克洋

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倪文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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