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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太原市尖草坪区亚华机械厂与上诉人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安全仪器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太原市尖草坪区亚华机械厂。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安定宪,山西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立案,参加诉讼活动,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安全仪器厂。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屈某某。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太原市尖草坪区亚华机械厂(以下简称太原亚华厂)与上诉人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安全仪器厂(以下简称鹤煤仪器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0日作出的(2009)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尖草坪区亚华机械厂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安定宪,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安全仪器厂的委托代理人屈某某、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太原亚华厂与鹤煤仪器厂自2003年发生买卖合同业务以来,双方未签订过书面合同,双方是通过电话联系,约定太原亚华厂将鹤煤仪器厂需要的产品通过铁路托运到鹤煤仪器厂,鹤煤仪器厂收到货物后通过银行转账付款。鹤煤仪器厂最后一次付款时间是2007年5月15日。太原亚华厂向鹤煤仪器厂主张权利的货款是2003年至2007年5月15日期间所欠的货款。太原亚华厂因鹤煤仪器厂欠货款未付,于2009年7月27日书写民事起诉状,于2009年8月3日提起诉讼。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太原亚华厂与鹤煤仪器厂通过电话联系,发货收货,约定货到付款,双方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太原亚华厂向鹤煤仪器厂发送货物,鹤煤仪器厂尚欠货款x.16元未付,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按约定鹤煤仪器厂应将该欠款支付太原亚华厂。但本案中,双方约定货到付款,太原亚华厂应在货物发送到对方后及时主张权利,而太原亚华厂对鹤煤仪器厂2003年至2007年5月15日期间所欠货款自鹤煤仪器厂2007年5月15日最后一次付款后,至向法院起诉期间,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事由,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及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太原亚华厂向法院起诉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期间,鹤煤仪器厂并以此抗辩,因此,其民事权利依法不应予以保护。故太原亚华厂要求鹤煤仪器厂支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鹤煤仪器厂反诉要求太原亚华厂赔偿因产品质量瑕疵而造成的直接损失x.95元,间接损失50万元,因未向法院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支持,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太原市尖草坪区亚华机械厂的诉讼请求;驳回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安全仪器厂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4509元,由太原市尖草坪区亚华机械厂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5569元,由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安全仪器厂负担。

太原亚华厂上诉称:双方买卖行为未约定履行期限,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审认定鹤煤仪器厂收货后付款为即可付款没有依据。2007年5月15日鹤煤仪器厂给付x元货款后,并没有明确表示余下货款不再支付,我方于2008年12月19日至22日到鹤催要货款时,对方拒绝支付,才知道权利被侵害,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鹤煤仪器厂针对太原亚华厂的上诉辩称,原审法院以太原亚华厂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

鹤煤仪器厂上诉称:太原亚华厂所供货物出现金属外罐严重锈蚀,经有关部门鉴定为不合格产品,并造成经济损失,对此原审不予认定是错误的,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太原亚华厂针对鹤煤仪器厂的上诉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审理认为:太原亚华厂系鹤煤仪器厂生产产品的长期配件供应商,双方通过电话联系,发货收货,约定货到付款,且双方对欠款均无异议。根据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的法律规定,原审认定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自鹤煤仪器厂于2007年5月15日最后一次付款开始计算并无不当。太原亚华厂诉称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08年12月19日至22日向对方催讨无果时开始计算,其提交的高速公路通行费发票及证人粱某某证言,不足以证明催款事实存在,故太原亚华厂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鹤煤仪器厂提交的自救器金属外罐化验报告、用户因自救器外罐锈蚀退货证明以及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送检样品及金属外罐锈蚀属太原亚华厂提供的产品,故鹤煤仪器厂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太原市尖草坪区亚华机械厂、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安全仪器厂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x元,由太原市尖草坪区亚华机械厂负担4509元;由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安全仪器厂负担556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胜庆

审判员牛再田

审判员高海燕

二О一О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孙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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