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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劫罪,于2010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仁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31日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持刀窜至车站镇X村程某戊、程某丙等户人家药狗时,被程某丙发现。张某甲持刀威胁程某丙说:“放我走,不放我走,就捅死你。”被群众抓获后,向公安机关报案。

公诉机关为支持其主张,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物证(单刃刀及药死狗的照片):2、证人程某乙证言:3、被害人程某丙、张某丁、程某戊、刘某某、程某己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勘查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在实施盗窃时,被人发现,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有异议。辩解称,我只是构成盗窃罪,构不成抢劫罪。没有拿着刀说:“放我走,不放我走就捅死你”之类的话,其一直到被他们打晕都没还手。

辩护人意某,对被告人构成抢劫罪不持异议。1、被告人属于盗窃时被发现为了脱身使用暴力,抗拒抓捕转化为抢劫罪,较一般性的抢劫较轻,没有造成严重后果。2、被告人盗窃时被发现后,被害人将被告人肋骨打断五根,被害人也构成故意某害罪,应从轻对被告人的处罚。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31日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持刀窜至车站镇X村程某戊、程某丙等人家中药狗进入程某丙家院内偷取被药死的狗时,被程某丙发现,张某甲持刀威胁程某丙说:“放我走,不放我走,就捅死你。”后被群众抓获,向公安机关报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在2009年5月31日夜里,我打牌认识的阿凯到我家给我说:“咱去弄条狗吃。”大约零时阿凯用自行车驮着我,从夏邑县城往北走,来到一个村庄。偷第一家时阿凯把用纸包着带有药的猪肉扔到院内,十分钟后,阿凯把我托过墙头,由我到院内把药死的狗弄到墙外,装进袋子里。偷第二家时,也用同样的方法药了一条狗。偷第三家时也是这样药的,听不见这家的狗叫声后,我进入这家院子里,还没来得及出去时,这家的主人起来了,我就躲到他家厕所里了。房主一出门就喊“有小偷,快来人!”我一见他喊人,就知道躲不住了,我右手拿着随身带的尖刀从厕所里出来说:“我没偷走你家的东西,让我走!”并拿着刀子乱比划。我当时也不知道房主用啥东西砸我一下,把我的刀子砸掉了,然后我给房主厮打起来。一会来了好多人围住我乱打,后来派出所的民警来了把我带走了。

在1989年左右,我在山东烟台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2、被害人程某丙2009年5月31日的陈述,今天凌晨三时许,我听到一楼内有走动的声音,开始以为是我母亲起来解手,过一会,我感觉不对劲,就把房间内的灯打开,并在屋内顺手拿了一个电蝇拍子出来了。在院内发现西南角拴着的黑狗死了,我想家中肯定进小偷了,就喊我母亲起来。这时,从我院内西南角厕所里出来一个男子手里拿着匕首说:“放我走,不放我走就穿死你。”他说着就拿匕首向我走来,我一看他要行凶,就用电蝇拍子向他头上砸了一下,把他砸倒了,他从地上爬起来拿匕首去刺我母亲,我从母亲手里接过铁掀照那人头上拍了一下。接着我母亲就喊抓小偷,邻居过来后,用绳捆上这个人,然后就报警了。

3、被害人张某丁的陈述与程某丙的陈述内容基本一致,能够相互印证。

4、证人程某乙证言,在2009年5月31日零晨3、4点钟,邻居程某丙的母亲咋呼她家进小偷啦,我赶紧起来往外出,听到程某丙家“扑登、扑登”打架的声音。一会来好多人,把文东的家围住了,文东在院子里与这个人打了十来分钟,等来人多了,程某丙把自家大门打开,俺进到院里,看到程某丙的院里蹲着一个男子,进去的人说:“找绳把他捆起来,别让他跑了”,那个男子说:“我有绳,我有绳”,然后俺们就从那个小偷身上掏出来软绳把他的手和脚捆住,又把他架到大路上,就报警啦,一会派出所来人把他带走了。

5、程某戊、刘某某、程某己证言,均证明在2009年5月31日夜凌晨后,自家的狗及该村的程某峰、程某峰、程某启的狗被药死的情况。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一组,证明被告人作案现场情况。

7、物证,被告人作案用的刀子、手电筒各一把。

8、被告人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的出生时间及住址。

9、夏邑县公安局车站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夏邑县公安局车站派出所经与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联系,未查询到张某甲在该院判决的档案记录。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实施盗窃时,被人发现,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行为构成抢劫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关于其行为应构成盗窃罪,构不上抢劫罪的观点不能成立。其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将被告人肋骨打断,应从轻对被告人处罚的意某,因没有向法庭提供有关证据相佐证,不予采信。被告人主动交纳罚金,应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09年8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23日止。2009年5月31日至2009年6月2日刑拘三日应从有期徒刑中折抵)。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穆全宏

审判员韩建华

审判员姬瑛

二O一O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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