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36岁,汉族,系该单位职工。
被告:漯河市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任董事长。
被告:漯河市三力超硬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原告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临颍联社)诉被告漯河市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漯河华建公司)、漯河市三力超硬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漯河三力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颍联社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漯河华建公司、漯河三力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漯河华建公司于2005年12月30日在临颍联社借款100万元,约定月息10.5‰,借款期限24个月,逾期未偿还的按照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被告漯河三力公司对该笔借款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漯河华建公司仅支付部分利息,现仍欠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不予归还,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逾期罚息。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漯河华建公司、漯河三力公司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漯河华建公司以建筑为由,于2005年12月30日在临颍联社借款100万元,约定从2005年12月30日至2007年12月26日借款到期,借款利率按月息10.5‰计算,并约定如漯河华建公司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取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利息。漯河三力公司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与临颍联社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担保合同载明:漯河三力公司作为保证人对该笔借款本金、利息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漯河华建公司从2006年2月支付临颍联社借款利息至2007年12月30日止。后漯河华建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及利息,双方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漯河华建公司于2005年12月30日在临颍联社处借款100万元,由临颍联社提供的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在倦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漯河三力公司作为此笔借款的保证人,在保证担保合同上有其单位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为凭,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漯河华建公司在借款合同到期后,未按期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临颍联社与二被告约定,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的条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对造成此纠纷应负全部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漯河市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和罚息(利息自2007年12月31日起按月息10.5‰计算;罚息自2007年12月27日起按月息10.5‰加收50%计算,至判决书确定履行之日)。被告漯河市三力超硬材料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漯河市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漯河市三力超硬材料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秋霞
审判员郭某君
人民陪审员乔广磊
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赵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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