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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与开封市龙亭区科技教育文化体育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胡某,女,29岁。

委托代理人郑某,男,1972年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开封市龙亭区科技教育文化体育局。

法定代表人辛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洪建,该单位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胡某与被上诉人开封市龙亭区科技教育文化体育局(以下简称科教文体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2009)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09年1月1日,科教文体局与胡某(开封市汇美百货店业主)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一、甲方(原告)向乙方(被告)提供营业房1间,地处西门大街X号,面积18平方米,月管理费1200元,自2009年1月1日起开始计费;二、乙方所用营业房需交付押金1200元,不得随意将房屋转租他人;八、本协议有效期为2009年1月1日起至2009年6月30日止,如协议到期,乙方继续使用营业房时,需续签协议;遇到不可抗拒的原因,如政府行为拆迁、教育资源整合、校园整体规划等,使乙方不能继续使用房屋时,本协议自行终止。协议到期后,双方没有续签合同。2009年7月10月,科教文体局向胡某发出通知,不再与租户签定续租协议,要求接到通知后一个月内搬出。至今胡某仍未搬出,科教文体局诉至法院。

一审认为,科教文体局与胡某房屋租赁协议期限为六个月,租赁期间届满后,没有签订续租协议,租赁合同已自行终止,且科教文体局已在合理的期限内通知胡某腾房,胡某应将租赁房屋腾出交付科教文体局。但鉴于该租赁合同因届满而终止,所以不存在解除合同的情形,故科教文体局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诉求不予支持。因合同到期后,胡某一直对该租赁物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因此应支付一定的占用费,所以科教文体局要求胡某支付房屋占用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数额应比照原租赁协议每月1200元计算至腾房之日止,但应将胡某交付的1200元押金扣除。一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胡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租赁西门大街X号(面积18平方米)房屋腾出交付给开封市龙亭区科技教育文化体育局。二、胡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开封市龙亭区科技教育文化体育局支付房屋占用费4800元(自2009年7月1日起至2009年11月底每月按1200元计算,扣除押金1200元),以后仍按每月1200元计算至腾房之日止。三、驳回开封市龙亭区科技教育文化体育局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开封市龙亭区科技教育文化体育局承担20元,胡某承担80元。

胡某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要求判令继续履行所签协议。

科教文体局答辩称:双方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到期,其已通知胡某不再续签协议,并给胡某留有足够的腾房期限。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已履行到期,科教文体局不愿再续签协议,胡某要求与科教文体局续签协议之愿望无法得以实现,胡某应在协议到期后腾出房屋交于科教文体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胡某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胡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薛国胜

审判员任晓飞

代理审判员厉学献

二O一O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翠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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