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修武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周庄信用社。
代表人仝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修武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周庄信用社(以下简称周庄信用社)因与被告侯某某、赵某甲、赵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晓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庄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某某、赵某甲、赵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庄信用社诉称,2007年2月15日,被告侯某某向原告申请借款x元用于塑料造粒。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后,向其发放贷款x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9.15‰,期限为2007年2月15日至2008年2月10日。被告赵某甲、赵某乙作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08年2月10日,借款到期,被告侯某某归还3100元借款本息后,下余x元借款本息拒不归还,被告赵某甲、赵某乙也未尽其担保义务。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侯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2010年1月28日前的利息x.38元(2010年1月28日后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4.425元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被告赵某甲、赵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周庄信用社的营业执照副本、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被告侯某某、赵某甲、赵某乙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五张,以此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三被告的身份。2、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农户借款申请书、担保保证书复印件六页,以此证明被告侯某某向原告借款的时间、数额、双方约定的利息、还款日期、被告已清偿的本息、现尚欠的借款本息及被告赵某甲、赵某乙自愿担保的事实。
因被告侯某某、赵某甲、赵某乙未到庭,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未提交相应证据,对原告所举证据放弃了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15日,被告侯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用于塑料造粒。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9.15‰,借款期限为2007年2月15日至2008年2月10日。被告赵某甲、赵某乙作连带责任保证。2008年2月1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侯某某在归还3100元借款本息后,下余x元借款本息拒不归还,被告赵某甲、赵某乙也未尽担保义务。为此,原告提起诉讼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周庄信用社与被告侯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有效,被告赵某甲、赵某乙的担保行为有效。被告侯某某逾期不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赵某甲,赵某乙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修武县X村信用联社周庄信用社借款x元,2010年1月28日前的利息x.38元,本息合计x.38元。2010年1月28日后的利息按x元的日万分之4.425元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
二、被告赵某甲、赵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90元,减半收取845元,由三被告承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由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给原告8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晓玲
二Ο一Ο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庞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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