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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不服太康县逊母口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吴建华,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成连,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康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徐某甲,镇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乙。

委托代理人荣小龙,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梁某某,男。

原告韩某某不服太康县X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于2009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1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于2010年1月10日向本院提交了其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对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华的诉讼主体资格提出异议。本案延期审理后,被告主动更换了代理人。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建华、吴成连、被告委托代理人荣小龙、第三人梁某某及原告提供的证人牛某强、牛某、牛某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09年12月16日作出逊政处字(2009)X号《关于前店行政村X村村民梁某某与韩某某土地权属处理决定》。逊母口镇政府认定:梁某某与韩某某所争议的土地系前店村五保户周爱梅生前使用的宅基地。周爱梅拥有该宅基地的使用权及该宅基地上两间房屋和其它附着物的所有权。1992年梁某某已实际履行了对周爱梅生前供养和死后丧葬义务,梁某某已实际取得了周爱梅二间房屋的所有权及该宗宅基地的使用权。据此,镇政府决定:“梁某某与韩某某所争议的前店行政村,北邻柏油路,南邻韩某某,西邻牛某松,东邻牛某兴。东西宽9.10米,南北长21.50米的土地归梁某某使用”。被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1、第三人梁某某的情况反映;2、梁某某的申请书;3、被告向原告送达申请书的送达回证及向第三人送达答辩状的送达证;4、被告对梁某某的询问笔录及调查笔录各一份;5、被告对韩某某的调查笔录及韩某某提交的《关于梁某某宅基地确权申请的答辩》及相关证据;6、现场勘验笔录;7、被告对五保户周爱梅养女王彩霞的调查笔录;8、被告对村支书王培荣以及村民牛某灵、牛某丙、李某某、牛某丁等人的调查笔录;9、梁某某申请确权时提交的证据共八份:(1)五保供养协议书复印件、(2)陆继昌的证言、(3)王培荣的证言、(4)王彩霞的证言、(5)王彩霞及梁某青的证言、(6)太康县人民法院(2007)太审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7)前店行政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合同书、(8)前店行政村党支部、村委会处理意见;10、被告对梁某某、韩某某的调查笔录;11、《关于梁某某和牛某峰土地权属争议一案的调查处理报告》和《关于前店行政村X村村民梁某某与韩某某土地权属处理决定》。被告提交以下法律依据:1、《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第2条、第13条;2、原国家土管局1995年发布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19条、第21条;3、《河南省实施〈农村五保户供养工作条例〉办法》第17条;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6条;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6条;6、《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6条;7《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5条第二款、第9条、第33条。

原告诉称,本案争议土地是原告祖上留下的小片荒地,逊母口镇X村没有进行过村庄规划,五保户周爱梅去世后,该土地应归原告或村集体。周爱梅是逊母口镇X村第二村X组的五保户,第二村X组以分给其双份地、免除其村提留、乡统筹、公粮、农业税、义务工等方式供养周爱梅。梁某某自1996年租耕周爱梅的责任田;周爱梅生前居住的房屋是其养女梁某青出资,梁某亮负责翻建;周爱梅的生活由养女王彩霞照顾,死后的丧葬费用由其养女出资,只是办丧事是在梁某某家招待客人而已。梁某某对本案争议土地主张使用权的主要证据是《五保供承包合同书》,因该证据存在许多瑕疵,韩某某在民事诉讼中提出对该证据的真伪进行鉴定,但梁某某拒不提交原件。原告认为,梁某某未对五保户尽到供养义务,被告将该宅基地的使用权确认给第三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原告举证如下:1、太康县人民法院(2007)太审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2、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周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3、逊母口镇人民政府2007年8月6日作出的关于撤销前店行政村梁某某和牛某峰宅基纠纷的处理决定的决定;4、太康县人民法院(2007)太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5、逊母口镇人民政府逊政处字(2009)X号处理决定;6、牛某强、牛某、王洪恩的书面证言,7、前店行政村村委会证明;8、土地房产所有证;9、证人牛某强、牛某、牛某生出庭作证的证言。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当庭辩称,1、原告所持有的1953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已不具有法律效力。依据《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第二条、《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该证已不具有法律效力。2、周爱梅生前已取得该宅基地的使用权。该宗宅基地系周爱梅以土地与牛某峰之父置换所得,之后,周爱梅在宅基地上建造了房屋并连续居住超过了二十年。3、第三人取得周爱梅房屋所有权的同时也取得了该房屋所占土地的使用权。前店村委会与第三人梁某某签订有真实、合法、有效的《五保供承包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第三人履行周爱梅生、养、死、葬义务的同时,取得周爱梅在前店村的房屋所有权和其责任田的承包经营权。第三人已经按该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有周爱梅的养女王彩霞证言证实。第三人与五保户周爱梅之间存在口头遗赠扶养协议。周爱梅生前留有口头遗嘱,第三人在履行了对周爱梅的扶养义务后,遗产由第三人继承。4、被告作出被诉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按照合同约定对周爱梅履行了供养义务。第三人代耕周爱梅的责任田,每年给其小麦600斤,周爱梅的日常生活由第三人全部照料,米、面、油、盐、钱及一切费用均有第三人提供。周爱梅翻建房屋由梁某青、王彩霞、第三人共同出资,梁某亮和第三人共同负责施工。周爱梅死亡、一、二、三周年祭典均由第三人出资,在第三人家操办。第三人对周爱梅两间房屋享有继承权,对其生前使用的宅基地拥有使用权。被告经公开调查后作出处理决定合法,请求法院判决维持。第三人举证如下:1、太康县人民法院(2007)太审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2、陆继昌、王培荣证言;3、前店村委会证明;4、《五保供承包合同书》;5、前店村委会承包合同书;6、前店行政村党支部、村民委员会处理意见;7、王彩霞、梁某青证言;8、王彩霞在太康法院审监庭出庭作证的庭审笔录复印件。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

被告、第三人提交的《五保供承包合同书》上没有被供养人周爱梅的签字,缺乏被供养人对其接受供养并处分财产的意思表示,欠缺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该合同书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原告、第三人所举证据及原告方提供的当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均证明,逊母口镇X村第二村X组分给周爱梅双份地,其公粮、农业税、村提留(行政村提留)、乡统筹、义务工等由第二村X组负担;周爱梅翻建房屋时,由与周爱梅有扶养关系的王彩霞、梁某青出资,梁某亮负责施工。周爱梅经常在其娘家、养女王彩霞家居住,在此期间,周爱梅的吃、住、穿、就医费用等由其养女负责;周爱梅在前店居住时,梁某某对其进行了照顾。自1996年始,周爱梅的责任田由第三人耕种,第三人每年给周爱梅600斤小麦,第三人耕种该土地至今,粮食直补由梁某某领取。各方当事人对周爱梅生前系五保户这一身份均予认可。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依职权对本案争议土地现场进行了勘验,制作现场草图一份,经当庭出示,当事人均无异议。现场状况如下:该土地位于逊母口镇X村内,北邻大街,南邻空地(现由原告管理使用),西邻牛某松宅,东邻牛某兴宅。该土地上有房屋两间(周爱梅生前居住);刺槐树两棵由周爱梅生前所栽;小杨树14棵,由韩某某所栽。

经审理查明,周爱梅生前抚养了养女王彩霞、养孙女梁某青(周爱梅丈夫之同姓近亲)。王彩霞、梁某青出嫁后,周爱梅一人独立生活,成为前店村X组的五保户。逊母口镇X村承包责任田时,前店村X组分给周爱梅双份地,且其当时责任田所分摊的村提留、乡统筹、公粮、农业税、义务工等由村X组负担。周爱梅的责任田先由本村村民王洪恩耕种,之后由第三人耕种至今并享受政府粮食直补。周爱梅在世时,第三人每年给周爱梅小麦600斤作为其耕种周爱梅责任田的补偿。本案争议土地是周爱梅生前使用的宅基地。该土地原由原告家使用,1953年,太康县人民政府给原告家颁发了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原告认为,前店村X村庄规划,该土地使用权仍归原告。周爱梅于50年代在该土地上建造了土房,之后其养女王彩霞、孙女梁某青出资翻建成现在的砖房。周爱梅生前,经常到其养女及其娘家居住,其养女及梁某青对周爱梅尽了一部分赡养义务。周爱梅返回前店村居住时,第三人对其进行了照顾。周爱梅去世时,丧事在第三人家办理。

本院认为,《河南省农村五保户供养工作暂行规定》(1985年12月23日河南省人民政府第X号文件发布)第六条规定,五保户由亲友或其他人代耕土地包养的,包养人要负担五保户生养死葬所需的全部费用和日常生活所需的一切劳务。第七条第一款第3项规定,由亲友或其他人代耕土地包养。这种办法只有在五保户有其要求,亲友自愿,确能保障五保户生活的条件下才能实行。该条第二款规定,集体供养,亲友或其他人代耕土地包养,都要签订《五保供养协议》和《遗赠扶养协议》。本案被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周爱梅自愿与第三人签订有《五保供养协议》和《遗赠扶养协议》。事实上,逊母口镇X村第二村X组分给周爱梅双份责任田,村X组代替周爱梅履行缴纳公粮、农业税、村提留、乡统筹、承担义务工等义务,前店村X组对周爱梅尽了一定的供养义务。与周爱梅有扶养权利义务关系的王彩霞、梁某青出资为周爱梅翻建房屋,并在生活上给周爱梅以照料,也尽了一定的赡养义务。第三人耕种周爱梅责任田,每年给其小麦600斤,是周爱梅对其责任田的有偿流转,也是第三人对周爱梅生活的帮助;周爱梅在前店村生活期间,第三人在生活上对周爱梅给予了一定的照顾。但第三人并没有负担周爱梅生养死葬所需的全部费用和日常生活所需的一切劳务,第三人对周爱梅老人不构成包养。

《河南省农村五保户供养工作暂行规定》第九条规定,五保户去世后,其财产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处理。按照《五保供养协议》和《遗赠扶养协议》,属于集体供养的,五保户的财产归所在村村民委员会所有,属于亲友或其他人包养的,由包养人继承。因此,被告认定1992年梁某某已实际履行了对周爱梅生前的供养和死后丧葬的义务,梁某某已实际取得了周爱梅二间房屋的所有权及争议宅基地的使用权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于2009年12月16日作出的逊政处字(2009)X号关于前店行政村X村村民梁某某与韩某某土地权属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生

审判员刘秀梅

代理审判员程勉兴

二0一0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穆冬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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