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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李某某盗窃案

时间:1999-06-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偃刑初字第78号

偃师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1999)偃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又名朱某军,男,现年二十八岁(生于一九七○年八月十七日),汉族,小学文化,开封县X乡X村农民。一九九○年因盗窃罪被开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一九九四年被释放。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一九九九年元月四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

辩护人秦某某,偃师市华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现年三十四岁(生于一九六四年十月五日),汉族,文盲,开封县X乡X村农民。一九九一年因盗窃罪被开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被假释。一九九九年元月八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偃师市公安局依法逮捕。现在押。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涉嫌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岳志成、王青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朱某某及其辩护人秦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经合诉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进行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九九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经预谋后,携带铁撬杠、尼龙绳、猪头肉等作案工具,窜至我市X镇仁义犬业有限公司,采取墙上挖洞之手段,潜入院内,盗窃该公司名犬五条,价值十三万元,后销赃于北京、开封、杞县等地,获脏款一万八千三百元,二人分肥。现已追回三条名犬退还被害人。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采用挖洞之手段,再次盗窃仁义犬业有限公司名犬三条,价值六万五千元,现已追还被害人。

被告人李某某对其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朱某某对上述指控予以否认,其辩称:自己没有盗窃,李某某说去买狗,自己是替李某管狗的,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是因为刑讯逼供。其辩护人称:朱某有盗窃预谋和非法占有目的,其看狗行为不属盗窃的范畴,不构成盗窃罪。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经预谋和踩点后,携带事先准备的钢筋棍、尼龙绳、猪头肉等作案工具,租用一辆红色昌河面包车,途中二被告用花塑料纸将车窗玻璃贴住,窜至我市X镇仁义犬业有限公司,由朱某凤,李某该公司西边第一个狗窝的后墙上挖了一个洞,将猪头肉等物扔进去,李某去用尼龙绳先牵出一条大丹狗,交给朱,朱某狗拴在离此二、三里地的一个苹果园内,重回去再牵第二条狗。这样先后共盗窃该公司五条大丹狗,价值十三万元。用出租车将狗运到开封市兰考县北关的一个养鸡场内,后销赃于北京、开封、杞县等地,获脏款一万八千三百元,二人分肥,现已追回三条大丹狗退还被害人。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携带同样的作案工具,租用同一出租车,采用同样的挖洞手段,再次盗窃该公司大丹狗三条,价值六万五千元。后被失主发觉并报警,当时截获了出租车,二被告人见机慌忙逃跑,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已将三条大丹狗追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偃师市X镇派出所调查报告证实案发情况。被害人吕××报案被盗窃的时间、地点、情节及被盗大丹狗的数量、特征与被告人李某某和被告人朱某某在公安机关的原二次供述相互印证吻合。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朱××、郭××、杨××等证言证明了被告人朱某某联系车辆、参与踩点、盗窃、销赃的犯罪事实,且有证人证某、价格评估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提取的物证照片等在卷资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配合默契,作用相当,不分主从。被告人朱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被告人李某某在假释期满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均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某拒不承认盗窃犯罪,认罪态度不好,关于被告人朱某某没有盗窃的辩解,因与事实不符,与现有证据矛盾,本院不予支持。其辩护人所辩不构成盗窃罪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故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二、供犯罪所用钢筋棍一根、尼龙绳一条,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正林

人民陪审员郭双立

人民陪审员丁书印

一九九九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黄新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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