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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樊某甲、李某某与被告樊某乙赡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樊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樊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樊某甲、李某某与被告樊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康德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甲、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二原告一生养育三子二女,均已成某另过,被告是二原告的三子。被告和其哥樊某青、樊某海曾为赡养二原告一事在2006年与二原告达成某议,樊某青、樊某海已按协议履行,被告拒不履行协议,不尽赡养义务。为此,二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二原告2007年至2009年小麦1200斤、玉米300斤、花生90斤、油30斤、现金600元、煤球900块;以后按2006年4月16日分单履行;2、被告承担二原告以后医疗费用的三分之一;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二原告的年岁已高,生活不能自理,需要子女尽赡养义务。二原告长子樊某青次子樊某海已按协议履行,被告拒不履行协议,不尽赡养义务。

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未提交相关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二原告与被告之间为赡养一事于2006年达成某议的事实。被告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放弃了质证权利。本院对二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一生养育三子二女,均已成某另过,被告是二原告的三子。2006年4月16日,二原告与被告和二原告长子樊某青次子樊某海达成某养协议。协议第三条内容为:“兄弟三人每家每年交与樊某财小麦400斤(2006年除外)、玉子100斤、花生30斤、油10斤、款200元、煤球300块,每年7月1日前交小麦,12月底交玉子、花生、油、款、煤球。”协议第四条内容为:“老两口住院看病药费由兄弟三人平摊······”协议签订后,二原告长子樊某青次子樊某海已按协议履行,被告拒不履行协议,不尽赡养义务。为此,二原告提起诉讼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二原告已将被告抚养成某,尽到了应尽的义务,现二原告年老多病,已丧失了劳动能力,被告理应尽赡养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樊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樊某甲、李某某2007年至2009年小麦1200斤、玉米300斤、花生90斤、油30斤、现金600元、煤球900块。

二、被告樊某乙每年给付原告樊某甲、李某某小麦400斤、玉米100斤、花生30斤、油10斤、现金200元、煤球300块。每年支付一次,支付时间为每年的12月31日前,自2010年开始执行。

三、原告樊某甲、李某某今后看病所花的医疗费用,由被告樊某乙承担三分之一。

被告樊某乙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樊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潘康德

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庞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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