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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董某某扶某某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彦亭,舞阳县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董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孟志亚,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董某某扶某某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5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3月份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从双方租住的房某搬出,去闺女家居住。2009年4月份,被告起诉与原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被告搬走后至今对原告生活不管不问,原告无经济来源,生活陷入困境。被告系农行退休职工,一月有两千多元退休工资。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有互相扶某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某义务时,需要扶某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某某的权利。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自今年三月份开始给付原告扶某某、房某某、医某某等每月1000元。

被告辩称,1、原告诉请扶某某无法律依据。2、杨某某具有经济能力和劳动能力,不需要答辩人扶某。双方结婚几年来,被告的养老金存折一直由原告杨某某保管,每月养老金发放后她就取出来,总额近x元。另外,原告杨某某在其户籍所在地孟寨镇柿园胡某有住宅及责任田。3、杨某某有三个儿子,能够给付其赡养费用,不能仅靠被告养活原告。4、原告杨某某要求房某某、医某某依法不应支持。婚姻法第二十条仅规定了扶某某,况且原告的两个儿子均在县城居住,都有三室二厅的住房,原告不在儿子处居住,却在外租房某住,房某某应由其自理。5、原告有银行存款x元,应属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应当予以分割。6、被告没有扶某能力。由于结婚六年来的经济收入均由原告掌握,且对被告不尽互相帮助,互相照顾之义务,双方已分居三年多,现被告身无分文,且长年有病,无能力扶某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4年5月17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在生活中发生矛盾,被告董某某于2009年4月诉至本院,请求离婚。2009年9月15日本院作出(2009)舞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以被告董某某请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不足为由,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按每月1000元向原告支付扶某某、房某某及医某某。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具有相互扶某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杨某某没有固定工作及固定收入,被告也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其具有经济能力和经济来源,被告作为退休职工,有固定收入,每月1700元,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履行扶某义务,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扶某某的数额应按被告月工资收入的30%计算为宜。原告请求被告每月按1000元支付,数额偏高,对其偏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双方生气后原告于2009年3月从被告处搬走另行居住,因此,被告给付原告扶某某应从2009年3月开始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某某自2009年3月开始,每月向原告杨某某支付扶某某510元。2010年3月之前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以后每月支付一次。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孔伟宏

审判员刘志方

审判员周自友

二0一0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孙静(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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