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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男,现年33岁,汉族,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邓州市X镇卫生院医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12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00九年十二月一日作出(2009)邓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原审被告人周某甲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甲,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7月30日凌晨,被告人周某甲在孟楼镇卫生院值班,被害人王某酒后与秦某到卫生院找医生时,踢周某甲的门,为此,被告人周某甲与王某发生口角,引起厮打。周某甲用脚将王某踢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之损伤构成轻伤。

另认定,被害人王某伤后在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共花去医疗费5641.54元。案发后,孟楼镇卫生院赔偿王某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某陈述:2009年7月30日,酒后和秦某到孟楼镇卫生院,他们敲门没人开门,等一会见一个房间灯亮了,我用手拍拍门,当时醉的很,只记得倒在地上,那个医生(指周某甲)用脚踢到他眼上,我头一热昏迷了。

2、证人秦某证言:2009年7月30日,因王某酒后去卫生院买药,我和王某一起到孟楼卫生院,去后喊周某志,周某开门,后到值班室门口见灯在亮着,王某上去踢门,一脚把门踢开,值班医生周某甲冲出来,我给周某“他喝醉了,别跟他一般见识”。他俩开始厮打,我在劝他们,在卫生院门口,王某倒在地上,周某甲朝王某头上踢一脚,王某在地上喊起来,后发现他鼻涕里有血。

3、证人周某乙证言:我到现场后,见王某左边额头肿大,周某甲嘴有伤,骨科的门上有脚印,锁被撞坏。

5、证人李某证言:给王某输液时,见王某左眼红肿,输三四十分钟后,王某鼻腔出血,考虑可能颅内有问题,就打“120”急救电话,后把王某送到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

6、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及被害人王某的病历证明,王某左侧颞部脑血肿,左侧额部局限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其损伤构成轻伤。

7、被害人王某的医疗费票据2张,共计5641.54元。

8、收到条,孟楼卫生院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x元。

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邓州市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

上诉人王某上诉称:1、请求对被上诉人周某甲作出实刑的刑事判决;2、请求被上诉人周某甲赔偿x.94元。

上诉人周某甲上诉称:王某是来故意闹事的,我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该案证据已经原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王某的上诉理由经查: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可以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部分提出上诉。刑事部分被害人不服的,可以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不能直接对刑事部分提出上诉。2、原审被告人周某甲所在单位已赔偿上诉人王某经济损失x元,且该赔偿数额足以支付其所支出的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费用。其所要求的过高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不予支持。上诉人周某甲的上诉理由经查:周某甲与王某发生争吵、厮打,属于互殴性质。周某甲主观上有对王某实施伤害的故意,不具有防卫目的的正当性,行为上在王某被打倒在地,失去对其侵害能力的情况下又用脚踢王某,不是对准正在发生的不法侵害,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周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钱万强

审判员尹清红

审判员史云烽

二0一0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子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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