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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齐某甲与被上诉人齐某乙雇员损害赔偿民事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齐某甲,男,47岁。

委托代理人陈中江,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

上诉人齐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齐某乙雇员损害赔偿一案,不服潢川县人民法院(2009)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8日公开审理了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3月起,原告齐某乙受雇于被告齐某甲,在齐某甲承包的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营盘水新区西井X号矿负责工地日常管理和出煤过磅记帐工作,月工资1400元。同年7月22日,齐某甲因煤矿承包等问题与山东籍人万会良发生纠纷,当日中午2时许,万会良等人到齐某甲矿区对齐某乙等人殴打,致齐某乙左耳、左眼受伤。齐某乙先后在景泰县人民医院,阿拉善中心医院,宁夏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住院期间所有医疗费用均已由齐某甲负担。2008年9月22日内蒙古自治区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接受阿拉善左旗公安局委托,对齐某乙伤情鉴定结论为:“齐某乙因外伤致左耳聋听力减退达75分贝,构成轻伤。同年12月4日,万会良因致齐某乙等人伤害被判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原告齐某乙出院后,齐某甲将其工资补齐,并给付其人身损害补偿款x元。事后,齐某乙认为其获得的人身损害补偿款太少,起诉要求齐某甲赔偿残疾赔偿金x元、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取证及鉴定费用x元,共x元。诉讼中,2009年9月16日,本院经委托伤残鉴定结论:齐某乙之伤构成八级伤残。2009年9月29日,信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信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为齐某乙出具了《诊断证明书》。内容显示:齐某乙需配助听器,费用为8000-x元/耳。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河南省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费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50元。

原审认为,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齐某甲因煤矿承包等问题与他人发生纠纷,双方发生殴斗,致使原告齐某乙在矿区内被他人无端打伤,作为雇主的齐某甲应当对齐某乙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齐某乙为农村户口,故其残疾赔偿金应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型器具标准计算。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其只提供了住院的起始时间,无终结时间,其住院的终结时间应确定为轻伤鉴定结论报告出具时即2008年9月22日为宜。其它请求,本院将根据本案的事实及相关规定予以确定。被告已支付的部分予以扣除。原审判决:

被告齐某甲赔偿原告齐某乙人身损害赔偿款x元[其中:残疾赔偿金4454元/年×20年×30%=x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000元,营养费1800元(10元/天×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50元/天×60天),取证及鉴定费用50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减去被告已付x元,还应赔偿x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上诉人齐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主要上诉称,(一)被上诉人齐某乙在2008年3月虽受到外伤,但其左耳听力下降在未受伤前已形成,信阳德正法医临床鉴定所的鉴定与事实不符,要求对被上诉人伤情重新鉴定。(二)出具诊断证明的医院不具有相应的资质,其出的残疾助听器具费用的证明没有效力。(三)原判营养费180天计算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上诉人已支付,属重复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高,请二审依法纠正。

被上诉人齐某乙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无误,足以认定。另查明,一审卷宗反映,2007年10月9日潢川县人民医院体检表载明齐某乙听力正常。2008年11月16日齐某甲与山东籍(甲方)李某达成协议,甲方支付(乙方)齐某甲方劳务费,剩余材料费及打架受伤人的补偿费40万元,包含万会良致伤齐某乙的补偿费。2008年12月4日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08)阿左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2008年7月22日山东籍被告万会良等人将被害人齐某乙左眼致轻微伤,左耳轻伤。鉴于被告万会良所在的山东包工队与被害人齐某乙所在的河南包工队就打架一事达成协议,约定由山东队一次性给付河南队施工劳务费,剩余材料费及打架受伤补偿费(包括被害人齐某乙的补偿费)40万元,从轻判处被告万会良故意伤害罪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另具一审卷宗材料反映,被上诉人齐某乙住院时间应计算14天。

本院认为,上诉人齐某甲在内蒙古因煤矿承包等问题与山东籍万会良等人发生纠纷,致使雇工齐某乙在矿区被殴打致伤,作为雇主齐某甲依法应对雇工齐某乙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更何况上诉人齐某甲已从山东籍承包队得到补偿费40万元中包含了罪犯万会良致伤被上诉人齐某乙的赔偿款,故原判其对雇主齐某乙进行赔偿正确,应予维持。因被上诉人齐某乙在2007年10月在潢川县人民医院体检听力正常。在受雇期间被打伤后,经内蒙古自治区公安机关委托鉴定结论齐某乙左耳因外伤减退达75分贝,构成轻伤;且加害人万会良因此被判刑已发生法律效力。故上诉人齐某甲称齐某乙的左耳轻伤不是雇佣期间造成,不应进行伤残赔偿和要求重新鉴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考虑到被上诉人齐某乙被雇佣期间受到伤残的是人身重要部位,且上诉人齐某甲已全部得到侵权责任人对齐某乙的全部赔偿,原审按照伤残等级和医院证明及计算赔偿标准判决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000元及营养费1800元并无不当,应予支持。但原判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60天缺乏证据支持,应予纠正。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14天适当。上诉人齐某甲的上诉理由大部分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上诉理由成立部分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潢川县人民法院(2009)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由齐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齐某乙人身伤害费x元[其中:残疾赔偿金x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0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天×14天),取证及鉴定费5052元,精神抚慰金x元)],扣除已付x元,还应支付x元。

二审案件诉讼费2800元,由上诉人齐某甲承担2700元,被上诉人齐某乙承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付晓虎

审判员王西福

审判员余继田

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文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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