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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舒某与被上诉人信阳市平桥区服装厂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舒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市平桥区服装厂。

法定代表人岳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厂党支部书记兼出纳。

委托代理人周某,该厂会计。

上诉人舒某因与被上诉人信阳市平桥区服装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舒某于2009年5月26日向平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定解除双方间的场地租赁合同,被告承担违约责任,退还原告租金x元,赔偿装修损失1450元。该院于2009年9月24日作出(2009)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舒某不服该判决,于2009年10月22日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舒某,被上诉人信阳市平桥区服装厂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信阳市平桥区服装厂即中鑫商城(甲方)与原告舒某(乙方)于2007年9月20日签订《中鑫商城租赁摊位协议书》,原告舒某租赁中鑫商城的F13摊位。协议约定:一、租赁期限:三年,自2007年10月1日起至2010年9月30日止。二、租赁地点:一楼大厅摊位号:F13;租赁面积:14.3。三、租赁价格:三年合计x元。四、付款方式:三年摊位费一次性付清。五、经营范围:服装鞋帽、日杂百货、小商品等,货价自定,货款自收。六、水电费按营业面积均摊,税费自理,甲方尽可能协调相关部门给予优惠政策。七、乙方必须服从商场统一管理。营业时间统一,不准占道经营。不服从管理者,甲方有权解除协议,收回摊位。营业时间内货物丢失与甲方无关。八、商场卫生指定专人负责清理,费用由甲方承担。九、乙方在租赁期限内,根据需要对摊位进行装修,必须先经有关管理部门同意,所有材质符合消防、安全的要求,易燃品不宜使用。不按要求装修出现安全事故,造成损失自负,若殃及别人,损失由乙方赔偿。合同期满后,装饰物处理权归乙方所有,但不得破坏甲方摊位主体隔板、地板。十、注意公共卫生,严禁往人行道上乱扔烟头、饮料盒、纸屑等废弃物。注意安全,所有电器在不用时插头随时拔掉,否则,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自负。十一、加强安全防范,由甲方配备防火设施,乙方有协助的义务,发现问题及时向甲方反映,协助整改。十二、计生管理:各租赁户必须配合甲方计生专干搞好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办理计生证明及流动人口相关证件,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十三、乙方所租赁摊位不可以私自转让,否则,甲方有权收回,后果自负。十四、如遇政府行为拆迁或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导致乙方受损,甲方不赔偿任何损失。十五、严禁私自接水、接电、随意增加用电器。十六、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协议签订当天,原告即向被告支付了x元摊位租金。原告在对自己的摊位进行装修后,于2007年10月1日中鑫商城开业之日开始营业,专卖品牌布鞋。开业后最初的几个月,原告生意尚可。但自2008年2月以后,因为中鑫商城门前的平中路重修施工等原因,导致中鑫商城的生意日渐冷清。因生意不好,先是有部分商户开始不上货,停止营业,部分商户还在营业时间玩牌。到后来,部分商户索性就不再营业,截止目前,中鑫商城除二十多家商户还在正常营业外,其余绝大部分商户均已不再营业,原告也是不再营业的商户之一。与此同时,有些商户就开始在那些闲置的摊位上停放车辆。因为商户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中鑫商城的管理人员对商户的停业、玩牌、停车等行为只能是劝诫批评而无法采取其他措施予以管理。另查明:中鑫商城开业后,被告信阳市平桥区服装厂指定了专人负责对商城进行管理,商城除统一营业时间外,还安排了专人负责商城的卫生、安全、消防、水电、计生等工作。

原审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被告基于中鑫商城F13摊位的租赁而建立的租赁合同关系;在这一法律关系中,原告舒某是租赁人,被告信阳市平桥区服装厂是出租人,双方主要合同义务分别是支付租金和交付租赁物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本案中,原告已经依约定支付了租金,被告也依协议约定交付了租赁物并在租赁期间保持了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因此,双方事实上均已履行了主要合同义务。原告以被告违反了协议第七条的规定,未能对中鑫商城实施统一管理而导致商城凋零和其停业为由,提出解除合同,并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而租赁协议第七条规定的是出租人对商城统一管理的权利和解除协议的权利、承租人服从统一管理的义务以及出租人对营业期间丢失货物的免责等,而不是原告诉称的被告负有统一管理商城的义务。因此,原告以被告违反了租赁协议第七条的规定而提出解除租赁合同,显然没有道理。被告辩称其不存在根本违约,原告无权单方解除合同,理由充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舒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0元,由原告舒某承担。

舒某上诉称,1、原判决对租赁合同第七条认定错误。双方签订的合同是被上诉人单方提供制作的格式合同,根据合同法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因此租赁合同第七条可以认为被上诉人会对商场进行管理,如有不服从管理者,被上诉人会解除协议,收回摊位2、原判认定被上诉人不存在违约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没有对商场进行管理,且管理存在混乱,造成上诉人仅仅拥有铺面,但没有顾客的局面,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上诉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上诉人提出解除合同并按约定由被上诉人承担赔偿损失的理由是非常充分的。3、原判对租赁合同效力认定错误。上诉人租赁的是中鑫商城摊位,而不是平桥区服装厂的厂房,该厂房不具备商业用途的条件和使用价值,造成无法实现商铺租赁的目的,因此,原判认定合同合法有效,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依法撤销。

信阳市平桥区服装厂答辩称,1、被上诉人不构成违约,上诉人无权单方解除合同,因此被上诉人无义务退还上诉人租金及赔偿装修损失。2、本案合同签订是经商户讨论协商后订立的,且合同签订允许作个别修改,本案上诉人的合同中就转让条款曾进行了修改,并非所有打印合同都是格式合同。3、本案租赁的是商场不是仓库,合同明确规定是租赁摊位协议,不存在招商欺诈。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案件争执焦点是: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是否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是否有违约行为,上诉人请求解除合同,让被上诉人退还租金并赔偿装修损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为支持自己的上诉主张,向法庭提供魏霞、李云等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租赁摊位协议新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协议是格式合同。

被上诉人没有新证据向法庭提交,并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本身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魏霞、李云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协议是同一商场,管理制度相同,协议签订时均征求商户意见,协议内容基本相同,但不能说明是格式合同。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舒某与被上诉人信阳市平桥区服装厂于2007年9月20日签订的《中鑫商城租赁摊位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之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该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遵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上诉人(承租人)已经依约定支付了租金,被上诉人(出租人)也依协议约定交付了租赁物并在租赁期间保持了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因此,双方事实上均已履行了主要合同义务。上诉人以被上诉人违反了协议第七条的规定,未能对中鑫商城实施统一管理而导致商城凋零和其停业为由,提出解除合同,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因解除合同的条件不具备,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舒某上诉称,原判对租赁合同第七条认定错误,该条应认定为被上诉人会对商场进行管理,如有不服从管理者,被上诉人会解除协议,收回摊位,因该条款系上诉人应履行的义务,而本案解除协议是上诉人提出的主张,被上诉人未主张收回摊位,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解除合同的原因既有法律规定的,也有当事人约定的,而本案中,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有过错或违约行为,上诉人上诉称原判认定被上诉人不存在根本违约是错误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之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原判认定合同合法有效正确,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隐瞒真实情况,将不具备商业用途的房屋当做商铺出租,造成无法实现商铺租赁的目的,合同内容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该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0元,由上诉人舒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友成

审判员李在本

审判员万佳林

二○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王某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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