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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荥经县烈士乡人民政府、荥经县烈士乡人民政府企业办公室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12-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荥经初字第128号

四川省荥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荥经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某,男52岁,汉族,住(略)。荥经县X乡石榴坪煤厂矿长。

委托代理人:洪定国,四川成都绅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荥经县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男,44岁,该乡乡长。

被告:荥经县X乡人民政府企业办公室(以下简称乡企办)。

负责人杨某某,男,30岁,乡企业办主任。

上更当事人因买卖煤厂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6月20日原告在被告组织竞买烈士乡干岩子煤厂中,竞买成功,当日签订了协议书,原告于6月23日将买厂款12.6万交付被告。但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将该厂的财产和相关手续交付原告。至今尚有煤厂设备的生产许可证未交与原告,且原告在实际生产中才知道,原告的实际采区只是被告交付给原告采矿许可证划定的采区的一半,其中一半是他人在开采。更为麻烦的是,原告我在生产中受到阻挠无法生产。被告采取欺骗行为,使原告的约定权益得不到保护,蒙受损失。为此请求判决被告返还买厂款12.6万元,并承担原告在该厂的投资(略).80元及5万元的违约金,由于乡企办是乡政府的管理机构故依法由乡政府承担责任。

被告烈士乡政府辩称:我们卖厂是为了解决遗留问题,并已向原告说明,故不存在欺骗。我们不是强迫原告买厂。原告在生产中受阻,我们是出面协调的,在新的形势下我们无法将煤炭生产许可证换为原告的名字。

被告乡企办辩称:我们卖厂是为民解决工伤事故,是为解决社会稳定,不是以营利为目的,因涉及历史原因形成杨某全、魏芝钰打伙一个手续,这点原告买厂时我们向他讲明,且原告与杨某全签有协议证明他是知道此事,也同意此事,原告是外来人,麻烦事肯定是有的,原告在生产中遇到麻烦,我们已出面解决。按照协议该我们做的事我们做了所以我方不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荥经县X乡干岩子煤厂,是挂靠集体的个体小煤窑,且尚未获得煤炭生产许可证。业主魏芝钰进行生产经营期间,于1999年7月26日发生瓦斯事故,造成重大伤亡。被告为解决伤亡善后工作,便出面组织公开变卖该厂。原告夺标后在2000年6月20日同乡企办签订了《协议书》,其主要内容为:乙方(即原告)以(略)元夺标,取得该矿所有权和经营权;甲方(即乡企办)在乙方一次性付清款项后,将财产交与乙方;甲方为乙方办齐该矿相关手续并移交给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6月23日一次性付给乡企办买厂款(略)元。但双方未办理财产交接手续,被告也未办齐该厂的相关证照。原告于8月到厂进行基建和煤炭生产,其中购买机器、设备支出(略)元,基建工料支出(略)元,同时还交付安全抵押金9000元,雇主责任保险费6670元等。生产煤炭数十吨。原告在生产煤炭中受到他人的阻挠,并得知该煤厂难以办得煤炭生产许可证。觉得今后难以进行煤炭生产,为此于10月31日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被告的收款收据,原告的购货支付凭据和工资花名册等书证,以及证人证某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荥经县X乡干岩子煤厂是未获得煤炭生产许可证,依法不得从事煤炭生产的小煤窑,而原被告所签订的买卖协议书是将该厂卖给原告从事煤炭生产,从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关于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不得从事煤炭生产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书属于无效买卖合同,被告明知该厂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而出卖给原告从事煤炭生产,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原告身为煤炭生产者,不认真考虑而买受从事煤炭生产应承担次要过错责任。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规定,被告应将所收得原告的买厂款返还给原告,并对原告为该厂的基建投资损失予以补偿,原告应将该厂返还给被告。原告为该厂所购置的机器设备归原告所有,所交付的安全抵押金,雇主责任保险费等由原告处理;原被告签订买卖协议书后,原告在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从事煤炭生产活动,依法本应予以处罚,鉴于尚未正式投产获利可不予以处罚,但由此而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原被告因该合同而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各自承担。由于乡企办是烈士乡政府的办事机构,故对该合同所形成的实体责任由乡政府承担。本院为维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的施行,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签订的荥经县X乡干岩子煤厂买卖《协议书》为无效买卖合同。

二、被告荥经县X乡人民政府,返还给原告王某某的买厂款(略)元,并对原告的基建投资损失补偿(略)元。原告将煤厂返还给被告。

三、原告为该煤厂购置的机器设备,归原告王某某所有,由原告撤走,原告为该厂所交付的安全抵押金雇主责任保险费等由原告自行处理。

本案诉讼费730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承担2300元,被告承担5000元,在返还买厂款时一并交付原告。

以上判决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整

审判员孙培儒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周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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