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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丙故意杀人案

时间:2000-11-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成刑初字第294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0)成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大邑县人,住(略)。系被害人赵某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大邑县人,住(略)。系被害人赵某之母。

被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阳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0年6月17日因涉嫌故意杀人被四川省大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经大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大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邑县看守所。

辩护人郝某某,四川智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以(2000)成检诉(一)字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丙犯故意杀人罪,于2000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李某乙,被告人张某丙及其辩护人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2月26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张某丙在成都市清江煤矿X号井铁索桥处与赵某祥相遇,赵某邀约被告人上山玩耍,当二人行至天宫村X组冷杉凼山坡休息闲谈时,被告人张某丙想起赵某祥的父母、舅舅对他的态度,顿生行凶报复的恶念,遂抽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尖刀猛刺赵某祥的胸部、背部等处,致其因心、肺被刺伤死亡,并将赵某祥的尸体拖至附近树林内隐藏。作案后,被告人张某丙潜逃,后在成都市高新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为支持其指控事实的成立,当庭出示了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笔录、证人证某、被告人供某等证据。据此,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丙的行为已构成了故意杀人罪,且情节恶劣,后果特别严重,诉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丙予以处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张某丙杀害被害人赵某祥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人张某丙赔偿经济损失(略)元和精神损害赔偿3万元。

被告人张某丙对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杀死赵某祥的作案事实基本予以供某。被告人张某丙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的犯罪目的和动机不明确,指控被告人张某丙杀人的证据不够充分等辩护意见,要求对被告人张某丙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丙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要求表示愿意赔偿,但称本人无赔偿能力。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丙于1998年到大邑县清江煤矿X号井打工,因常到当地村民赵某祥、李某乙家开的OK厅玩耍而与赵某人认识。因唱歌欠钱等原因,被告人张某丙常受到李某乙的言语讥讽,遂对李某满。2000年2月24日,被告人张某丙在李某乙家OK厅因与一小姐拉扯而与李某乙及李某乙的弟弟李某庚发生纠纷,被李某庚殴打,遂对李某乙家怀恨在心。2月26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张某丙在滔江煤矿X号井铁索桥处与李某乙之子赵某祥相遇,赵某约被告人张某丙上山玩耍。当二人行至大宫村X组冷杉凼山坡处休息闲谈时,被告人张某丙想起与李某乙及李某庚的矛盾,顿起杀死赵某祥以报复李某乙的恶念,遂抽出随身携带的尖刀,朝赵某祥胸部、背部等处猛刺,致赵某祥心、肺被刺伤死亡。作案后,被告人张某丙将赵某祥尸体拖至附近灌木林中隐藏,后潜逃外地。2000年6月16日,被告人张某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丙杀死被害人赵某祥的行为,确已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但被告人张某丙本人无赔偿能力。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李某己于2000年3月3日向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及证词证实,其子赵某祥于2000年2月26日下午失踪,至今未归,并证实赵某祥平时与被告人张某丙较好,而被告人张某丙于二月28日离开矿井,故怀疑赵某祥的失踪与张某丙有关。

2.证人张某丁证实:2000年6月3日上午,我到山上采金银花,走到冷杉凼这个地方时,在竹林里发现有几片肋骨和衣物,下山后,把这件事告诉了赵某甲听,赵某甲仁山看后,确认是赵某祥的尸体。

3.证人赵某戊证实:6月3日下午,听张某丁说在冷杉凼发现穿有衣服的肋骨,我们就上山去看,看见穿的鞋是我穿的皮鞋,拴的皮带是我买的,衣服同赵某祥2月26日离家时穿的一样,我就确定是赵某祥的尸体。但当时见他带的十字架和电子表都没有了,十字架是白色的,用黑色毛线系的。

4.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记载:现场位于天宫村X组牟家山冷杉凼村民张某丁的百家子林里,在该百家子林里有一具呈骷髅状尸体,尸体双手高举过头仰面卷曲状,尸体胸腹部裸露,上身衣服全部翻卷遮住头部。尸体东南方一条可容一人钻过的小道,沿小道下山在该小道尽头(即山脚)为涌江煤矿X号井,该井井口向西过一索桥即为大邑至西岭雪山公路段的小地名为花牌坊的地方。

5.公安机关尸体检验笔录记载:尸体有少许残余腐败软组织白骨化,尸长(略),发长5cm。上身第一件麻灰色西服,西服中前襟有7个破口,西服右背有一破口,西服后领有一破口;第二件朱红色毛衣,右背有一破口,中胸部有7个破口;第三件黑色情侣衫,右背有一道口,中胸部有7个破口。尸体颅骨无骨折,下颌骨无骨折,左第1肋距胸骨柄边缘0.9cm断离,左第3、4肋骨胸骨柄有楔形创口,长1.7cm,骨折边缘整齐,四肢长骨无骨折,脊柱无骨折。分析:死者系心、肺被锐器刺伤致死。现场照片和尸骨照片亦印证了现场情况和尸检笔录。

6.证人付某某证实:6月19日上午,我和赵某甲等人听说公安人员带着张某丙上山去寻找十字架,我们就跟着上山,张某丙指了丢十字架的位置,我们几个人就在那找,大约在午后,我在地上发现了一个白色十字架,杨某某在割出来的树藤上找到了一段黑色毛线。证人赵某戊证实,找到的十字架是赵某祥的十字架。

7.证人幸某某证实:被告人张某丙于2月28日离开天宫庙至被抓获期间,曾打过5次电话到我这儿来。第一次他没有报名字,但我听出是张某丙的声音,因他常在我这儿打电话,我对他的声音很熟,他让我带信给赵某甲,让准备20万取娃娃,我转告了李某乙;第二次他说了他是张某丙,让我去叫李某乙接电话,我叫了李某乙来接了电话;第三次他也说了他是张某丙,并称是他把赵某祥弄走的;第四次他让我去找李某乙接电话,李某乙接了电话后,也说听出声音是张某丙;第五次6月14日下午,张某丙打来电话,从来电显示电话为(略),接电话后,我就把电话号码告诉了警察。

8.证人李某己证实:在儿子赵某祥失踪后接到4次电话,其中我自己接了2次。第一次是幸某某接的,她告诉我,打电话的人让我准备20万见娃娃;第二次幸某某喊我去接电话,并告诉我像张某丙的声音,在电话中,他让我不许乱说娃娃的事;第三次是幸某某来告诉我张某丙打了电话来,说了他的名字,并说赵某祥是他带走的;第四次幸某某来喊我接电话,说是张某丙,我接了电话,说了两句,他就挂了电话,我也听出是张某丙的声音。

9.证人李某己证实:被告人张某丙是在X号井挖煤的,常到我这儿来打麻将、唱歌,我曾向他要过唱歌赊的钱,他给了后,表情很不高兴。今年正月20日(2月24日)下午,张某丙到我家来耍,与一个到我家来要的女的拉扯起来,我的弟弟李某庚就打了张某丙一耳光。

10.证人李某庚证实:正月20日下午,我在姐姐李某乙的歌厅内打牌时,见张某丙与一个叫牛妞的女的在打,我去制止时,张某丙给我雄起,我就打了他一耳光,他没还手,眼睛长时间把我盯到,耍一阵就走了。

11.被告人张某丙在6月17日供某:我在离开涌江煤矿X号井掘井队前两天的下午5点左右,在X号井下面的铁索桥碰到赵某祥,赵某祥看到我,就让我陪他耍,我们就过桥从煤洞的左边爬上山去,爬到半山腰处,我们坐下摆龙门阵,摆一摆,我就想起赵某祥的妈妈李某乙总高人一等,我唱歌有时一两首歌没给她钱,她就说我钱没得,操啥子,有时动不动就喊他的舅子过来做起打架的样子,之前,李某乙的舅子打过我两次,当时我就想报仇,我同赵某祥在山上摆龙门阵的时候,想起这些事,就想把赵某祥杀了,报复李某乙他们。我拿出随身携带的刀给他杀过去,第一刀戳在心口上,我把刀拉出来,他的身体朝前倾,我又朝他的背上捅了一刀,我看他没死,又捅了他几刀,具体捅在什么部位记不清了,然后在喉咙处割了几刀,割断没有不清楚,然后把赵某祥颈项上带的用黑色毛线拴的十字架割下甩到右边荒地里,还把他外衣下包内的像传呼模样的电子表给他搜了,然后我逮到他的双脚,朝竹林里拖,拖了约二三米远,拖的时候,好像把衣服弄来卷起,把脸给他盖倒了,拖到荒荒里的,他的手是伸在头的两侧。后来我就沿着山路下山,走到铁索桥中间时,就把杀赵某祥的刀和从他身上拿的电子表甩到河里了。第三天,我给X号井的周队长留了一个条子,就到成都去了。离开天宫庙后,我打过3次电话,是给幸某某打的,问过赵某祥的事。被告人张某丙还供某:我被抓获后,公安机关带我上过两次山,第一次是6月17日,我指认了丢刀和电子表的地方,第二次是6月19日,我去指认了丢十字架的位置。

12.被告人张某丙离开矿井前写给队长周某某的留言条收集在案,经被告人张某丙辨认,系其所写。该留言条上的日期为2000年2月28日。

13.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记载了抓获被告人张某丙的经过。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与本案有事实关联,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后认为:被告人张某丙供某与李某乙、李某庚有矛盾,曾被李某庚打过的情况,与证人李某己、李某庚证实的情况吻合;被告人张某丙供某其杀害赵某祥的时间是其离开矿井前两天,并在离开前给队长周某某写了条子的情况有周某某向公安机关提供某该条子印证,并根据该条子上记载的时间为2月28日,由此推断出作案时间为2月26日的情况,与证人李某己、赵某甲证实赵某祥是在2月26日失踪的情况吻合;被告人张某丙供某杀害赵某祥后藏尸的地点,与证人张某丁、赵某甲证实发现尸体的地点和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记载的情况吻合;被告人张某丙供某是用刀向被害人赵某祥的胸部和背部刺杀的情况,与尸体检验笔录记载在死者衣服胸部和背部有破口,肋骨和胸骨柄处有骨折边缘整齐的创口,分析死者系心肺被锐器刺伤致死的情况吻合;被告人张某丙供某在杀死赵某祥后将其用黑毛线挂的十字架和电子表取下的情况,与证人赵某戊证实被害人赵某祥生前曾带有用黑毛线拴的十字架和电子表,而在发现赵某祥尸体时,这两样东西却都不在的情况吻合;被告人张某丙供某将赵某祥的十字架丢弃的地点以及带公安机关指认丢弃十字架的地点的情况,与证人付某某证实根据被告人张某丙指认的地点找到了一个十字架和一段黑色毛线的情况吻合上该十字架经赵某甲辨认,系赵某祥的十字架;被告人张某丙供某在拖被害人赵某祥的尸体的过程中,将赵某祥的衣服拖来卷起,把脸给遮住了,手伸在头的两侧的情况,与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记载尸体双手高举过头仰面卷曲状,腹部裸露,上身衣服全部翻卷遮住头部的情况吻合;被告人张某丙供某在离开矿井队后,曾给幸某某打过电话,打听赵某祥的事的情况,与证人幸某某、李某乙证实的情况基本吻合。上述证据前后衔接,形成锁链,能够充分支持本院审查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丙因与被害人赵某祥的父母及亲属有矛盾,为报复而持刀杀死赵某祥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情节、后果均特别严重。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丙的作案事实成立,定性意见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丙的辩护人所提本案被告人张某丙的犯罪目的、动机不明确,指控被告人张某丙杀人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证的事实和证据不符,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被告人张某丙的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由,要求被告人张某丙赔偿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鉴于被告人张某丙本人无赔偿能力,可不予赔偿。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张某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张某丙不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红

代理审判员杨才金

代理审判员杨桓

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雷洁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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