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诸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诸某某诉被告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康晓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林、被告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永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诸某某诉称:双方于1986年7月9日登记结婚,1987年生育儿子。婚初,感情尚可。自2005年起原告经常外出跳舞,被告开始怀疑其与婚外异性之间有不正当关系,双方经常为此发生争执,被告还动手殴打原告。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沈某某辩称:双方感情还是可以的,只是偶尔有点小摩擦,并没有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83年确立恋爱关系,1986年7月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沈某某。婚后,因被告怀疑原告与婚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故双方经常为此发生争执。2009年10月14日晚上,因原告晚归,双方发生剧烈冲突。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婚姻登记档案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基于爱情的法定结合,双方一旦结为夫妻就应当相互尊重、相互扶持,这既是道德要求,也是法律规定的基本准则。本案原、被告双方经过相识相恋继而结为夫妻,可见双方的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致使夫妻关系出现裂痕,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现被告有和好的愿望,故本院希望被告放开心胸,放下陈见,采取正确的方法处理夫妻之间的矛盾。同时,本院也要求原告能正确处理与婚外异性之间的关系,尊重并体谅家庭成员对自己行为的感受,尽到一个为人妻应尽的责任。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尚不具备法律规定准予离婚的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诸某某要求与被告沈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诸某某负担(已付)。
审判员康晓莉
书记员谢文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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