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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靳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靳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诉人胡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靳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09)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上诉人靳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3年4月26日,靳某通过其干叔胡某元以急需资金购买门面房为由,向胡某某借现金x元。事后胡某某向靳某追要借款未果,其于2006年3月23日向项城市法院起诉。法院受理后,通过该院主持调解,靳某通过法院向胡某某偿还借款x元,胡某某就该案撤回起诉。对下余x元借款,胡某某陈述未偿还,靳某陈述通过胡某元已偿还,并且借条原件已销毁,双方陈述意见不一致。现胡某某提供借条1份,无其他证据印证系靳某书写,靳某对该借条否认笔迹系本人所写。双方为此引起纠纷,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作为胡某某应当提供直接证据证明靳某借款未偿还的事实。对借据是否靳某本人书写系本案案件焦点,根据《民诉法》谁主张、谁举证,证据举证分本原则,胡某某应对该证据系靳某本人所书写负有举证责任。现本案中只有一份借据,无其他证据证明该借据系靳某本人所书写。致使案件事实无法查清,其主张缺乏一定的事实依据。胡某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胡某某对靳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胡某某负担。

胡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胡某某在原审提供借据一份,该借据系靳某亲笔书写,证明双方借贷关系存在,且有靳某起诉状1份(靳某起诉胡某元不当得利一案)加以印证,胡某某与靳某借贷关系明确,胡某某已完成充分的举证义务。关于靳某借款未偿还的事实,应由靳某提供证据,而原审法院却让上诉人胡某某举证还款事实不妥。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胡某某出示借条,靳某否认,认为名字不是其书写,按法律规定,本该靳某申请鉴定,原审却以胡某某不申请鉴定要承担后果,无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靳某返还胡某某借款x元。

靳某答辩称,胡某某证据不足,违反了2006年6月3日双方达成的还款协议。2006年3月23日,胡某某向项城法院提交的借条应存档。胡某某已超过诉讼时效。胡某某提供的借条是伪造的,应依据项城市人民法院档案室出具的借据原件。

二审查明,在靳某起诉胡某元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胡某元向项城法院提交由胡某某出据的收条,该收条内容为“收条收到胡某元转交靳某还我的借款贰万圆正。收款人胡某某”,胡某某对该收条予以认可,但认为该收款与此案起诉的不是同一笔款,是靳某另外向其借的2万元款的还款,并称靳某一共向胡某某借二笔款,一笔2万元一笔3万元。而靳某只承认借过胡某某一笔3万元的借款,胡某某对靳某另外2万元借款未提供证据。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系胡某某起诉靳某借款纠纷,靳某对借条不认可,原审判决驳回胡某某诉讼请求。胡某某上诉称借据是靳某所写,借款未偿还。经查,胡某某起诉依据是借条一张,该借条曾在项城市法院起诉过一次,靳某对本案借条不予认可,认为该条是伪造,在项城市法院起诉时经调解还1万元,剩余款项已还完,原借条已销毁,并在二审庭审时,出示胡某某所写收条,以此证实款已还;胡某某对收条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本案借款不是一笔,是另外一笔2万元借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案借条与项城市法院档案室留存的原借条复印件不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胡某某主张与靳某存在借款合同关系,靳某对借据不予认可,胡某某应对双方借款关系成立负举证责任,但胡某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借款关系成立,因此胡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胡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水安

审判员张群阳

代理审判员曹春萍

二0一0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子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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