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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失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城步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城步苗族自治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失火罪,2011年6月29日被本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城检林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犯失火罪,于2011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要关指控,2011年2月22日上午,被告人段某与其儿媳妇伍某在其责任地“张界冲”旱土里做农活时,被告人段某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旱土上的杂草,因风大物燥,火沿旱土燃至山上,造成森林火灾,烧毁了西岩镇X村“担水冲”、大坪村部分林木,经鉴定,过火有林地面积为37.5亩(其中太塘村X村X亩)。案发后,段某于2011年2月22日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被告人段某的行为构成失火罪,请求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主管人员肖宗友、戴某财、被害人戴某乙、戴某丙等人的陈述;证人伍某、戴某甲证言;被告人段某的供述;本县森林公安局民警所作的现场勘查笔录;林业技术人员所作的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在森林防火期内,擅自野外用火,造成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为37.5亩,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但被告人段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自首,并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某下:

被告人段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某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9月20日起至2012年9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某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一兵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晓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某、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七条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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