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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与向某某、刘某某不动产纠纷案

时间:1999-06-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雅民终字第79号

四川省雅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雅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某,男,34岁,汉族,汉源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小兵,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某某,男,生于1933年10月14日,汉族,汉源县人,退休干部,往汉源县X镇X路X单元三楼。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生于1931年3月3日,汉族,汉源县人,农民,住(略)(系向某某之妻)。

上诉人曹某某因其他不动产纠纷一案,不服汉源县人民法院(1999)汉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某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曹某某与向某某、刘某某诉争的外围墙及龙门子,在契约中未载明已出卖,应属原告所有。双方协议转包刘某某、向某的自留地,未经所在生产合作社批准,此属无效的民事行为,应依法退还原告。故判决:一、双方诉争的外围墙及龙门子归向某某、刘某某家所有。二、由曹某某退还刘某某自留地,刘某某必须保证曹某某家通行。判决后,曹某某不服,以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外围墙和龙门子是卖了的,围墙内的2分自留地是调换后,又承包给曹某某的,程序不合法等为由,向某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向某某答辩同意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1992年6月9日,向某某与曹某某,经双方协商,向某某将自己位于(略)的房屋出卖给曹某某,双方议价为(略)元,由李如发执笔写有变卖契约,契约载明:房屋、厨房、厕所共11间,四至边界明确,并附有合同书,合同书载明两分自留地长期承包给曹某某,承包费每年80元。1992年8月23日,曹某某在汉源县人民政府办理了房屋契草契及有关税费,1993年6月23日,曹某某以社长杨正荣出的盖有中坝村委会、大树镇人民政府的公章的证明,到汉源县人民政府办理了宅基地使用权变更手续。1993年、94年曹某某按每年80元自留地租金交给向某某,1995年刘某某以承包费太少拒收,并提出收回自留地自行耕种,双方发生争议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有证人证某,合同契约、批文等证据材料、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向某某、刘某某与曹某某所诉争的外围墙及龙门子,从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向某某、刘某某提出的外围墙及龙门子未卖与曹某某属自己的主张,无充分的依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而双方诉争的自留地调换与承包的问题不属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一审认定事实有误,应予改判。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汉源县人民法院(1998)汉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向某某、刘某某对龙门子和外围墙的诉讼请求。

二审诉讼费500元,由被上诉人向某某、刘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夏海玲

审判员周辉

代理审判员刘某

一九九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田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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