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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诉汪某相邻关系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X,男,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

被告汪X,男,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汪XX,女,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

原告陈X诉被告汪X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案延长一个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诉称,原、被告系邻居。被告于2009年10月装修X室住房,把朝内开启的木门换成朝走道开的铁质大门,该铁门开足90度把1.1米的走道阻挡,仅留下约30厘米空间,影响共用通道的畅通和安全。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拆除X室朝走道开启的铁门,将房门恢复为向室内开启。

被告汪X辩称,多年来X室就安装有向外开启的铁门,这次装修将房门和坏了的铁门拆除,换装了门中门结构的防盗门,尺寸和原来一样,开门时透过门中的小门可以看到外面走道的情况,此门并不影响通行。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原告为本市x路x弄x号x室东间、南间房屋承租人,被告为同号X室房屋共有人。早在1989年,被告户在X室房门外安装了折叠式的铁栅栏防盗门。2009年10月,被告在装修X室房屋时,将原有的木质房门及铁栅栏防盗门拆除,安装了一扇向走道方向开启的铁质防盗门。后原告以被告新安装的防盗门危害公共走道安全及畅通为由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一致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公房租用凭证、照片,被告提供的产权证、照片、住房使用证及收据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审理中,经现场查勘,原、被告居住的X号系一梯四户,X室、X室房门位于走道两端,X室、X室房门在走道中间,X室防盗门完全开启时,走道上通行受到一定程度阻碍。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排除妨碍。本案原、被告居住的房屋系80年代末建造的工房,由于当时的历史状况和原因,进户门均设计为朝室内开启。现被告将朝内开启的进户门改为朝走道开启的防盗门,该防盗门完全开启状态会给共用走道上通行带来一定程度的阻碍,因被告居住的房屋尚不具备安装向走道方向开启的新式防盗门的条件,为避免邻里间产生不必要的纠纷,被告应将防盗门拆除恢复为向室内开启的房门。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汪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的防盗门,将房门恢复至向室内开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汪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欣

书记员邓瑜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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