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范某与被告杜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范某。

委托代理人孟某。

被告杜某。

被告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居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

被告保险公司A。

负责人戴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

被告保险公司B。

负责人孙某。

委托代理人袁某。

原告范某与被告杜某、某公司、保险公司A、保险公司B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某、被告杜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保险公司B的委托代理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A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诉称,2009年1月15日13时45分,被告杜某驾驶牌号为苏J×××××轿车在盛石路由东向西行驶时,违反禁止标线指示,与案外人张某驾驶的牌号为沪C×××××轿车发生碰撞,恰遇案外人朱某某驾驶牌号为皖S×××××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张某驾驶的轿车又与朱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碰撞,致搭乘摩托车的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杜某驾驶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张某驾驶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负事故同等责任;朱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同朱某某饮酒后乘坐其驾驶的摩托车,未戴某全头盔,在本事故中系过错行为。现原告起诉来院,主张医疗费人民币3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0元/天×25天)、交通费600元、误工费2,850元(950元/月×3月)、护理费1,200元(1,200元/月×1月)、营养费900元(900元/月×1月)、残疾赔偿金22,770元(11,385元/年×20年x%)、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要求在交强险范某内优先予以处理);上述费用要求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某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某的项目和金额,由被告杜某、被告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杜某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的具体诉请,被告发表如下意见:交通费过高,其他费用由法院依法处理。至于赔偿责任比例亦由法院依法处理。另,事发后,被告方共垫付医疗费32,470.42元,其中被告杜某与被告某公司各支付14,335.21元,朱某某支付了3,800元,希望法院在本案中予以确认。

被告某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司机张某系被告公司员工,事发时在履行职务行为。对原告的具体诉请,被告发表如下意见: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按各自比例分摊,护理费应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也应予以扣除。对于责任比例也要求由法院依法处理。另,事发后,被告方共垫付医疗费32,470.42元,其中被告杜某与被告某公司各支付14,335.21元,朱某某支付了3,800元,希望法院在本案中予以确认。

被告保险公司B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诉请,被告发表如下意见:医疗费据实结算;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无异议;营养费应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24天计算,并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鉴定费不同意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A书面答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证据确定;营养费、护理费均认可900元;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表示认可;交通费认可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5日13时45分,被告杜某驾驶牌号为苏J×××××轿车在盛石路由东向西行驶时,违反禁止标线指示,与案外人张某驾驶的牌号为沪C×××××轿车发生碰撞,恰遇案外人朱某某驾驶牌号为皖S×××××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张某驾驶的轿车又与朱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碰撞,致搭乘该摩托车的原告范某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水上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杜某驾驶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张某驾驶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负事故同等责任;朱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同朱某某饮酒后乘坐其驾驶的摩托车,未戴某全头盔,在本事故中系过错行为。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宝山区宝山中心医院接受住院(2009年1月15日至2009年2月9日)及门诊治疗。期间,原告自行负担医疗费335元,被告方共垫付医疗费32,470.42元(含伙食费312元),其中被告杜某与被告某公司各支付14,335.21元,朱某某支付了3,800元。2009年10月19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范某因车祸致双侧硬脑膜外血肿、脑挫伤……上述损伤后遗症构成十(拾)级伤残。给予休息90天、营养30天、护理30天”。为处理事故、就医、鉴定及诉讼等所需,原告支出了鉴定费1,200元及一定数额的交通费。

另查明,肇事司机张某系被告公司员工,事发时在履行职务行为。被告保险公司A系沪C×××××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被告保险公司B系苏J×××××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

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原告范某仍表示撤回对朱某某的起诉,不要求追究朱某某的赔偿责任。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及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汇总、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方医疗费等相应损失。法人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法应由该法人承担民事责任。两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本案被告杜某驾驶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张某驾驶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负事故同等责任;朱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杜某与案外人张某、朱某某的行为直接结合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三人应对原告之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某公司作为张某的用人单位,应依法承担替代责任。原告同朱某某饮酒后乘坐其驾驶的摩托车,未戴某全头盔,在事故中亦有过错行为,故本院依法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两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两涉案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在两份交强险244,000元责任限额范某内由两保险公司依法向原告分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合理赔偿费用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和范某的,超出部分由被告杜某与被告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另,原告经本院释明后仍表示放弃对朱某某的责任追究,此属当事人对其权利的自愿处置行为,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故被告杜某与被告某公司对应由朱某某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至于被告之间的责任比例分担,本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确定由被告杜某、被告某公司各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10%的民事责任。

关于具体赔偿款项:1、医疗费335元,有相应病历及医疗费发票为证。本院在此予以确认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医疗费发票记载之住院天数,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0元(20元/天×24天)。扣除被告方垫付医疗费中所含伙食费312元,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68元;3、交通费,原告主张600元的标准偏高。考虑到原告就医、鉴定及诉讼等客观所需,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元;4、误工费2,850元(950元/月×3月),属合理范某,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1,200元(1,200元/月×1月),符合上海市护工从事护理行业的劳务报酬标准,本院予以支持;6、营养费900元(900元/月×1月),亦属合理范某,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22,770元(11,385元/年×20年x%),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支持;8、鉴定费1,200元,有相应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原告实际伤情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

上述费用中,医疗费3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元、营养费900元,合计1,403元,未超过两份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某,故由被告保险公司A与被告保险公司B各承担70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A与被告保险公司B各承担1,5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2,850元、护理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22,770元,合计27,120元,未超过两份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扣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的余额,故由被告保险公司A与被告保险公司B各承担13,560元;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杜某、被告某公司按前述责任比例各承担360元。

另,被告杜某与被告某公司各支付的14,335.21元医疗费中10%的费用应由原告负担返还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五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范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70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计13,560元;

二、被告保险公司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范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70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计13,560元;

三、被告杜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范某鉴定费360元;

四、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范某鉴定费360元;

五、被告杜某与被告某公司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三项、第四项所列之赔偿义务相互间承担连带责任;

六、原告范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杜某1,433.5元;

七、原告范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某公司1,433.5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38元,由被告杜某、被告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乾

书记员陈蓉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9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