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华某。
法定代理人涂某。
委托代理人骆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某。
原告华某与被告华某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晓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委托代理人骆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某诉称,原、被告系父女关系。2003年11月26日原告父母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根据协议原告随被告生活。之后,原告于2005年7月经法院判决改由原告母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育费人民币550元。现由于原告平时生活、学习费用日渐增加,且原告母亲身患癌症,需要休息调理治疗,使家庭收入锐减,故要求被告从2010年1月起将抚育费增加至每月人民币1,500元。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2005)卢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父母离婚的事实及目前抚育费情况。2、原告出生证明,证明原、被告之间关系及原告未满18周岁的事实。3、卢湾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出具的被告2009年度社保缴费基数,证明被告在2009年度基本工资不少于3,500元。4、原告母亲诊断报告及医药费单据,证明原告母亲身患绝症及需要支出大量医药费的事实。5、某外国语中学出具的学费发票,证明原告所需支出的学费。6、俞某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课外每月需交纳数学补课费人民币240元。7、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出具的个人贷款还款单,证明原告母亲尚有房屋还款的事实。
被告华某未到庭予以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女儿。原告法定代理人涂某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3年11月26日,双方在上海市卢湾区民政局登记离婚。根据协议,原告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母亲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人民币400元。2005年5月原告母亲以其无法探视女儿及被告健康状况欠佳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变更对原告的抚养权。经审理,本院于2005年7月11日作出(2005)卢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随其母亲共同生活,被告自2005年7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人民币550元,至原告18周岁止。
另查明,原告目前就读于某外国语中学,该校系民办教育机构,原告每学期的学费为人民币4,800元。原告母亲于2009年6月16日被复旦大学附属肿瘤医院诊断患有乳腺癌,现病休在家,每月实发工资为人民币1,850元。被告现每月实发工资为人民币4125.02元。
本院认为,父母在离婚后对子女仍有教育抚养的义务,而子女抚育费无论是在协议离婚时达成的还是由法院判决的,都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增加数额的合理要求。父或母如有给付能力的,法院应当予以支持。2005年7月原告经本院判决随其母亲共同生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人民币550元至今。但鉴于目前原告年龄增长,其生活费用以及学习费用均较之前有所增加,加之原告母亲又患有疾病,加剧了家庭的困难,故被告应当增加其支付给子女的抚育费,增加的幅度应当与其实际收入相当。据此,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华某自2010年1月起每月给付华某抚育费人民币1,100元,至华某18周岁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由华某负担人民币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晓峰
书记员张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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