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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某等诉林某某等共有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邱某某

原告邱某某

原告林某某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韩某某

被告林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公司职员。

第三人田某

第三人张某某

两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田某某

两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沈士,上海市太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邱某某、林某某、邱某某与被告林某某、被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田某、张某某为本案第三人,由审判员冯丽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被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吴某某珍,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田某某、沈士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某某、邱某某、林某某诉称,2006年2月18日,原告邱某某与原告林某某结婚后一直生活在本市X路X弄X号X室,应属于该系争房屋的同住人。2007年6月21日,两被告签订《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时,被告某公司明知三原告未在场并不知情,在被告林某某未提供三原告的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仍同意被告林某某擅自代三原告签字盖章,被告林某某的代签行为违反了购买公有住房的《协议书》中条款的规定,未征得三原告的同意,故《协议书》以及被告林某某之后依据《协议书》与上海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以下简称《出售合同》)应为无效。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被告林某某与被告某公司签订的《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和《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

被告林某某辩称,《协议书》上面的邱某某、林某某的签名都是林某某代签,林某某、邱某某确实对《协议书》内容不知情,林某某、邱某某的私章是林某某偷拿出来加盖,林某某、邱某某均未到场签字,林某某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当时林某某未将邱某某和林某某的身份证带去,仅带了林某某本人的身份证,当时的经办人是被告某公司的工作人员王某某。《出售合同》是林某某签订,《协议书》和《出售合同》的具体签订日期记不清,签订的先后顺序也记不清。

被告某公司辩称,物业公司依据买卖公有住房的常规手续,必须经全体家庭成员同意,才能将公有住房变更为私有产权房,然后才能进行交易。在办理这些手续的过程中,原告家庭成员均到场,故不存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现场签字即使不是本人签字,但也是经过原告确认由家人代签的。由于有些家庭成员不会写字,所以可以由家庭成员代签,签订《协议书》时,协议书上签名的所有人都向被告某公司出示了本人身份证原件,被告邱某某未签字是因为其户口不在系争房屋内,不属于同住人不需要签字确认。故被告认为《协议书》和《出售合同》均有效。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与被告林某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依据已生效的终审判决,原告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且被告林某某对该终审判决申请再审已被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驳回。本案的三原告与被告林某某之间的侵权纠纷案件中,生效的终审判决确认与第三人无关,现本案系争房屋已经合法变更到了第三人名下,故第三人取得的房屋所有权受到法律的保护。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原告诉称的事实理由中并无法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存在,原告诉状中所称的不知情等情况,在高院的再审案件中,原告已经陈述自己是在知道情况后,不同意出售系争房屋才引起的诉讼,而原告知晓的时间距今已经两年多,另还应考虑原告与被告林某某之间的夫妻、子女关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原告提供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告邱某某与原告林某某结婚后一直在系争房屋内居住;2、《协议书》,证明被告林某某事后提供给原告,协议上无日期,按照常理应该在《出售合同》之前签订,《协议书》上的签名均由林某某一人所签,其他两人未签字,协议书上协商一致的内容实际也未经过协商,另外两原告也未出具委托书给林某某办理购买公有住房的一切手续;3、《出售合同》,证明《协议书》应由原告本人签名,但《出售合同》中无原告的签名,《出售合同》中仅有甲方的盖章却无甲方的签名,故不符合合同要件。

被告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林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某公司提供证据:本户人员情况表、《协议书》、工龄证明、原告三人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公房租赁凭证,证明原告对购买公有住房知情并同意。

原告对被告某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本户人员情况表由被告林某某填写,原告不知情对原告无效,《协议书》上所有的签名均由被告林某某所签,原告不知情对原告无效,工龄证明由被告林某某代为办理,原告不知情对原告无效,身份证、户口簿、公房租赁凭证原告从未向被告林某某提供,由被告林某某交给被告某公司的行为对原告无效。

被告林某某同意原告对被告某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

被告林某某未提供证据。

第三人对原告及被告某公司提供的证据均认为其非当事人,故不清楚,且与第三人无关。

第三人提供民事再审申请书、民事裁定书,证明第三人已经合法取得系争房屋的所有权。

原告认为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林某某同意原告对第三人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

被告某公司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本市X路X弄X号X室的租赁户名原为被告林某某。2007年6月19日,被告林某某填写本户人员情况表。同日,被告某公司审查了三原告及被告的身份、户籍资料之后,与被告林某某签订《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为本户房屋坐落黄某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承租人或受配人姓名林某某经与本户同住成年人协商一致,同意购买上述房屋,上述所购房屋确定为林某某所有,经约定的所有权人同意,委托林某某代为办理购买公有住房的一切手续。同住成年人处邱某某、林某某的签名由林某某代签,并加盖邱某某、林某某的私章。2007年6月15日,林某某所在的人事、劳动部门出具工龄证明,2007年6月20日,邱某某所在的人事、劳动部门出具邱某某的工龄证明,在购买公有住房时不再提供。2007年6月21日,林某某与上海南房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出售合同》。之后,林某某成为本市X路X弄X号X室的产权人。2008年6月30日,本院对于田某、张某某作为原告与林某某作为被告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认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义务,作出判决,被告林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协助原告田某、张某某办理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被告林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8年10月21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田某、张某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09年4月8日,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的权利人过户登记至田某、张某某名下。2009年6月,被告林某某对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提起再审,2009年8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驳回林某某的再审申请。2009年7月28日,本院对田某、张某某作为原告与林某某、邱某某、邱某某、林某某、林某某作为被告的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作出判决,被告邱某某、被告邱某某、被告林某某、被告林某某、被告林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搬离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的房屋,将房屋交付原告田某、原告张某某;被告林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田某、原告张某某税费人民币5700元。被告林某某对上述判决不服提起上诉,2009年9月8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事实,由本户人员情况表、工龄证明、《协议书》、《出售合同》、公房租赁凭证、本院和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某公司认为《协议书》签订当天承租人林某某和同住人邱某某、林某某均到某公司办公现场,邱某某、林某某当场授权林某某签订了《协议书》,而原告邱某某、林某某和被告林某某坚持认为邱某某、林某某未到协议签订现场,并称对购买公有住房之事不知情也未授权同意被告林某某签订《协议书》。虽然双方对是否到现场签订《协议书》各执一词,但鉴于该《协议书》确定的权利义务所指向的标的物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的物权,已因生效的法律文书发生了物权变动,且实际已经变更登记至第三人田某、张某某名下,田某、张某某作为系争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且系善意第三人。因此,三原告欲通过无效合同将系争房屋的产权恢复至公有房屋状态,要求确认被告林某某与被告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和《出售合同》无效的诉请,由于争议的权利义务的标的物已不复存在,本院不予支持。若原告认为两被告造成侵权,应另案主张。经本院向原告多次释明原告可向两被告主张赔偿责任,原告坚持原诉讼请求不同意变更。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邱某某、原告林某某、原告邱某某要求确认被告林某某与被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和《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9.15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邱某某、原告林某某、原告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冯丽娟

书记员施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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