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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李某丙与被上诉人李某丁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

法定代理人李某甲,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丙,女。

委托代理人刘新旺,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丁,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镇平县司法局涅阳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李某丙与被上诉人李某丁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邓州市人民法院(2008)邓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李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新旺,被上诉人李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08年9月30日下午3点左右,王某运因感乏力、头微晕,去邓州市X镇X村卫生所就医,被告李某丁诊断为营养不良,被告于当天给王某运输了葡萄糖液。2008年10月1日王某运又到该诊所去输液,在输液过程中王某运出现呕吐现象,被告妻子给王某运喝了四支葡萄糖,之后,原告李某甲发现王某运身体颤抖,表现得很痛苦,原告李某甲及其家人把王某运送往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邓州市第一人医院诊断为王某运糖尿病酮症酸中毒,脑梗塞,在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5天,王某运于出院的第二天晚上死在家中。四原告现要求李某丁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偿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赔偿金共计x元,后又将上述费用变更为x元,并将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追加为共同被告。

四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王某某、王某运、李某丙、李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王某某、王某运、李某丙、李某甲的户口簿及镇平县X乡X村委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王某某、李某丙、李某甲与死者王某运间的关系;2、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票据一份,用以证明死者王某运火化情况及火化费用;3、河南省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医药费清单,用以证明死者王某运在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情况及医药费花销;4、交通费用票据,用以证明所支出的交通费;5、医疗事故鉴定资料费,用以证明鉴定支出;6、四原告代理人刘新旺对芦小明、宋秀英、李某荣、李某玉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王某运治疗情况。被告李某丁辩称:王某运死亡虽经南阳医学会鉴定,仍不能确定患者王某运的死因。四原告无法提供尸检资料是造成王某运死因不能查明的主要原因,故相关责任应由四原告承担,法院应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丁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辩称:南阳市医学会所作的鉴定结论确认其医疗行为与患者死亡无因果关系,其不构成医疗事故。因四原告及被告李某丁对第一人民医院不承担责任无异议,故四原告应撤回对其起诉。

原审认为,患者王某运死亡属实,其虽先后到邓州市X镇X村卫生所、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过,但其死亡原因无法确定。南阳市医学会的鉴定结论确认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不构成医疗事故,四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起诉,本院裁定准予四原告撤回对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起诉,故被告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与四原告间不存在赔偿关系。对于被告李某丁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患者王某运死亡原因虽经南阳市医学会鉴定,但仍无法确定其死亡原因。故四原告要求被告李某丁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四原告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李某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200元退回四原告。

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李某丙上诉称:1、原审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2、原审认定的事实不清,患者看病身体还可以,经被上诉人误诊误治输液一天半后出现呕吐,县医院的治疗是抢救,并无过错,可以说卫生所的治疗是导致患者死亡的直接全部原因,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其没有过错及没有因果关系,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某甲答辩称: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给患者输过液,且输葡萄糖不必然导致患者死亡,鉴定结论中县医院无过错。上诉人并未保存尸体,患者死亡原因无法确定,并且上诉人放弃治疗后一天才死亡,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不当,请求维持原裁定。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某运的死亡与李某丁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李某丁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关于王某运的死亡与李某丁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问题,虽然患者王某运在村卫生所由李某丁进行治疗,但患者在转入县人民医院后即诊断为糖尿病酮症酸中毒及脑梗塞,并且在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五天,因患者的亲属失去信心而出院第二天患者死于家中,且很快被火化。患者的死亡原因并未确定,无法证实王某运的死亡与李某丁的医疗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虽然上诉人称该举证责任在被上诉人,但从南阳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中可以看出因无尸检资料,根据所提供的鉴定资料及现场提问,患者确切死因尚不能确定,且因医患双方对患者在诊所医疗活动事实部分争议较大,故诊所的医疗行为是否有过错无法评价,故上诉人要求李某丁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许照高

代理审判员赵杰

二0一0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高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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