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某,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乙,男。
四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余和平、王卉,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机械化工程公司。
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浅井头。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江陵,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机械化工程公司南阳光彩市场二标项目部。
负责人谢某某,项目部经理。
上诉人田某某、刘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机械化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六冶公司)、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机械化工程公司南阳光彩市场二标项目部(以下简称南阳项目部)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08)宛龙靳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认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机械化工程公司于2005年中标承包南阳光彩市场二标工程,成立南阳项目部。案外人程武参加与了二标工程X号和X号楼主体工程的木工施工任务。该二幢楼主体工程于2007年1月31日验收完毕,而四原告于2007年2月至2007年10月参加到案外人程武的木工组劳动,故四原告没有参与被告承包的工程。被告非四原告工资报酬的支付主体,原审裁定:驳回原告田某某、刘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的起诉。田某某、刘某某、陈某甲、陈某乙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2007年四上诉人经被上诉人工木组组长程武介绍参加了被上诉人光彩市场二标工程的木工组劳动,因被上诉人当时未及时支付工资,程武以被上诉人名义分别给四上诉人出具了欠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支付四上诉人的劳务报酬共计x元。
本院经审理认为,2006年6月9日,南阳项目部与案外人程武签订劳务施工合同一份,主要内容是由程武负责光彩市场二标段的模板工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四上诉人参与其中劳动。因四上诉人未领取应得劳务报酬,程武代表二标段项目部给四上诉人出具欠条四份,事实清楚,故原审裁定驳回原审四原告的起诉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08)宛龙靳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陈某
审判员李锡敏
代理审判员陈某林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梁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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